票据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虽然都是票据权利,但请求支付的数额不同:前者一般为票据所载金额(贴现的则要减去贴现日至票据到期日的贷款利息),后者则还要加上在规定的时期以内的法定利息和有关费用。
票据法第
十七条区分不同票据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权利消灭时效。其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的权利,
《规定》第
十三条的意见是既包括付款请求权,又包括追索权。理由:一是该两项规定的诉讼时效分别为2年、6个月,而其(三)、(四)项规定的诉讼时效分别为6个月、3个月,包括追索权更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权利;二是(三)、(四)项明确排除了付款请求权,而(一)、(二)项并未排除追索权。与此相应,
《规定》第
十八条将出票人排除在(三)、(四)项规定的“前手”之外。
《规定》第
二十条把票据权利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范围只限于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即时效的限制,体现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规定》第
十四条所谓“以
票据法第
十条、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是指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没有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出票人与付款人没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也不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签发没有对价的汇票用于骗取资金。本条旨在把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严格限定于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以维护票据的无因性。换言之,当事人以上述情形为由抗辩,票据尚未转让的,予以支持,票据业经背书转让的,不予支持。
票据法赋予票据以无因性赋予票据行为以独立性,旨在保护正当的、善意的持票人,而不在于保护非法持票人。
《规定》第
十五条以
票据法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的规定为基本依据,明确列出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抗辩事由。其中第(二)项所列举的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只是重申了
票据法第
十二条列举的情形,但是,现实生活中非法取得票据的手段远不止于上述几种,譬如审判实践中曾经遇到的抢夺、抢劫、恐吓、走私、贩毒、暴力等也应包括在内。其中第(四)项与
票据法第
十二条第二款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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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无论是票据记载的事项、记载的方式不符合
票据法的规定,还是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者手续欠缺而消灭,或者票据已经获得付款全体票据债务人的付款责任解除的票据,持票人或者因为票据自始无效,或者因为票据权利已经消灭,均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可是,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法并未规定。恶意取得票据不得享有票据权利,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当然也不应当取得票据权利,因为无论是恶意还是重大过失,都是民法上的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构成票据债务人抗辩的法定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