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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办案标准 维护金融安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上)

  三、举证责任
  票据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一种,因此,其举证责任原则上适用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同时,鉴于票据的时效性、流通性和票据欺诈违法行为的多样性、票据诈骗犯罪行为的复杂性,考虑到举证的难易、诉讼成本、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等因素,《规定》依照票据法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区别了持票人的举证责任与正常的单纯提示义务,要求特定情况下的持票人证明票据的有效性和持票的合法性(《规定》十条。)
  票据是流通证券,流通是票据的基本特征。票据流通的快慢直接制约、影响着商品交易的效率和频率,因此,票据法十七条、第十八条对票据权利时效作出了特别的规定,《规定》十四条也相应作出了举证时效的规定,以提高诉讼效率、适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
  值得说明的是,《规定》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本条款旨在建立票据诉讼举证期限制度,其“相应的诉讼后果”是指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或者故意不提供票据,在二审期间甚至再审期间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作为“新证据”加以认定。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是否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由对方当事人举证。
  四、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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