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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

  其次,法律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因为每个权利人都可能是第三人。但是,这里强调的是善意。法律不应当保护恶意第三人,这里强调的是恶意。其实不仅第三人为恶意时不应当保护,一切恶意均不应当保护,或者应当尽量避免给予保护,尤其是以牺牲他人为代价的时候。只有当真正的权利因为外观不明显以致于和真正无辜之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才会在两个人之间进行选择。也就是说,此时让本可以将权利外观明显起来但却没有明显起来的权利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来符合自作自受的基本公平;二来会真正激励其采取措施将权利外观明显化。否则,如果不要求第三人的善意且无过失,就会给恶意之人行恶意之事留下空档,不利于善良风俗的形成,正如全国人大物权法讲座中所举的例子一样。还有,如果不对第三人的范围加以限制,将会使某些权利的属性大打折扣,也难免会使人怀疑,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是否还是物权。如果将第三人限定在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内,不能对抗的物权就变为在公示范围内仍有对抗力的物权,但是在公示不足的地方,其对抗力也便可能失去。这样,一来符合对抗力来源于公示的逻辑,另一方面也有助于鼓励权利人尽量采取更多的公示手段。
  交付以及随后的占有,完全可能作为公示的手段,而查询登记和查询有无交付占有,一样需要成本,而往往查询交付占有更加容易一些。这样,经过查询交付占有发现物权状态,与查询登记一样,都能够起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作用,同时,查询交付占有还能够同时起到保护真正权利人的作用。
  如果不将第三人限定为善意的话,后买人很容易通过登记否定交付的效力,从而否定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因此也间接否定了先买人与出卖人之间合同的履行效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达到。
  恶意之人很可能利用规则得逞。使得善意的、原本应当首先获得权利的人失去权利。这与法律的一贯做法是不符合的,也与民法的诚信原则是相悖的。总之,恶意之行为不应当受到保护,其行为之后果也只能够由自己来承担。所谓自作自受是私法上的公平。
  在我国现行法上,也有关于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比如,最高法院《担保法解释》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和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98条)。《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9条第4项)。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一)》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7条第2项)。《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38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9条第2款)。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26条第3款)。
  《物权法(草案)》中,共有两处涉及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第一处是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中第二节“动产交付”中第28条的规定:“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规定分别取自《海商法》第9条第1款和《民用航空法》第14条第1款,不过,原来规定中对抗的“第三人”改成了“善意第三人”。第二处是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第134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规定应当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的延续。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如果改采交付成立,登记对抗的话,对抗的也应当是善意第三人。这样,对于已经交付、被权利人占有的不动产,善意第三人应当被视为知道权利已经发生变动,至少应当对该不动产的权利状况产生合理怀疑。无论是哪种交易,买受人都需要一定的调查。因为,物的所有人不可能将自己所有的物在所有时间下都牢牢控制在自己占有中。如果善意第三人希望继续交易,则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因此,此时的善意还需要和无过失相配合。应当调查而未为调查不动产的交付占有情况,就应当被视为存在过失,因此也可能被视为恶意。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不用登记,也可以对抗第三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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