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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

  第五,登记成立规则可能导致对恶意的鼓励。在现行法及《物权法(草案)》背景下,一个物权变动中常见的情况,也是人们常举的、因此甚至被用来向人大常委会的委员们普及物权法知识的例子是:有一个房东,把自己的房子先卖给甲,并把房子交给甲使用;后由于价格、熟人等等多种原因又把该房子卖给了乙,并和乙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试问,该房子属于谁,乙能否要求甲腾出房子?
  “有了物权法物权法规定,谁是不动产的所有人,要看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是谁。甲虽然先买,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乙虽然后买,但已经办了过户手续,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所有人是乙,因此,乙有权要求甲腾出房子。甲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甲和原房主之间订立的买卖房屋合同是有效的,甲因此受到的损失,可以按照合同要求原房主赔偿。”就此常见问题的解决方案而言,问题不在于甲能否从原房东处获得赔偿,而在于恶意的房东和恶意的乙的意图得逞了%欺诈应当构成一切规则的例外。这里伤害的是耶林所说的法感情,伤害的是人们对法的信心,也与民法所谓的恶意之人不得保护的一贯理念相违背。作为法律规则,为什么不可以让无辜善意的甲得到房屋,而不让恶意的乙得逞呢?如果赋予交付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效力,同时规定,只有登记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这种情况就可以避免。
  五、登记对抗的第三人在我国现行法上,有很多关于对抗第三人的规定。比如,《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9条第1款)。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0条)。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3条第1款)。《船舶登记条例》第5条、第6条对《海商法》的上述规定进行了重申,措辞也是“对抗第三人”。《担保法》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43条第2款前段)。最高法院《担保法解释》规定,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49条)。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59条)。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87条)。《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4条第1款)。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6条)。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应当就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33条)。
  上述所有规定中的第三人,都应当解释为善意第三人,且应当是无过失的第三人。所谓善意且无过失,是指该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权利的真实状况。其原因在于:
  首先,法律不保护恶意之人,相反,任何真正的权利都应当受到尊重。法律应当保护谁?首先应当是真正的权利人,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也是一切法律存在的正当性基础(《民法通则》第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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