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事实层面上,房屋买卖过程中,交付是重要的一个环节。
由
建设部和国家工商局负责解释的《新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第
4条是关于所购房屋计价方式与价款的规定,第
6条是付款方式及期限,第
7条是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与买受人支付价款义务对应的是出卖人交付房屋的义务。《示范文本》第8条“交付期限”规定:“出卖人应当在_年_月_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_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9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规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_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_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_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_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_%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_,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_的违约金。2、第11条“交接”规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_。”关于不动产登记,《示范文本》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_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_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_%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_。[12]仔细分析《示范文本》中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到,房屋的交付是价金交付的对待条款。整个《示范文本》共24条,关于房屋交付的条款就有3条,即第8条、第9条和第11条,而关于登记的约定只有1条,即第15条。由此可以看出,房屋交付在整个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性。
这样的《示范文本》适用范围很广,经济适用房的买卖合同文本与此也基本相同。所以,这种合同文本基本适用于所有的第一手房屋买卖。因此,合同范本中反映出来的当事人的意思,我们不能不予以重视。将其定位为交易习惯,应当也不为过。
与此相呼应的是最高法院的态度。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交付是一个核心概念。尽管最高法院对该解释的说明中,认为交付不转移房屋的所有权,[13]但是,与前引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理论相比,最高法院的这一解释赋予了交付重要的意义。《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共有28个条文,涉及“交付”的就有8个条文,共有13处使用“交付”一词。所谓房屋的交付使用,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就是出卖人将已建成的房屋转移给买受人占有,其外在表现主要是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买受人。[14](根据该解释,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1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第10条)。关于此点,有疑问的是:第一,如果交付不转移房屋的所有权,何以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还需要通过无效制度来解决?第二,如果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进行了登记,但房屋未向任何一方交付,此时该如何解决?第三,如果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已经交付给买受人的房屋进行了登记,此时,又该如何解决?第二和第三种情况在解决思路上,是否应当有所区别?如果有区别,区别的关键是否来源于房屋的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