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合同工与雇员在形式上均受雇于他人,但由于独立合同工的侵权责任与雇员的侵权责任主体不同,因而,在实务中如何判断二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般看来,可从以下几方面综合判断:1、从受雇人与雇佣人双方的关系去判断:双方地位不平等,存在隶属关系,雇佣人可以对受雇人实行监督管理,可以制定一系列纪律、制度约束受雇人,则受雇人为雇员;如双方地位平等,受雇人除了按照合同提供服务行为外,不受雇佣人的管理和约束,则受雇人为独立合同工。
2、从使用的工具和设备看:如是雇佣人提供的,则是雇员;如是受雇人自备工具和设备,则是独立合同工。
3、从领取报酬的方式看:如是固定的形式,一月一领,呈周期性的,则是雇员;一次性领取,则是独立合同工。
4、从工作地点看:必须在雇佣人指定的地方工作,则是雇员;没有这些限制的则是独立合同工。
5、从工作性质看:如从事的是雇佣人的日常业务,则是雇员;如是处理临时事务,则是独立合同工。
以上区别中,双方是否平等,受雇人是否受雇佣人的管理与约束,这是二者最本质的区别。在装修工易某受伤的案件中,易某自备工具,并约上另4人独立组织施工,在易某受伤后,其余工程由另4人完成,工作完成后,向房主唐某交付劳动成果,并获取唐某支付的劳动报酬。易某受陈某介绍与唐某达成关于装修房屋吊顶的定作合约,并向唐某交付劳动成果,这是典型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易某是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独立的与唐某形成了承揽关系,是独立的合同工。陈某在中间只是起联系和介绍的作用,陈某与易某之间没有管理和约束的关系,缺乏雇佣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他们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因此,陈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 房主唐某是否存在过失
建设部颁发于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
九条规定: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房主唐某的住宅装修是属于一般的家庭住宅装修,其装修内容并未涉及到《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的几种行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因此不属于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装修作业的情况。因此,唐某没有审查承揽人易某资质的法定义务,其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既如此,唐某不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