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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是什么?

  第三,死者的人格利益以及未出生的生命体的保护。这也是现代侵权法延伸对人格利益保护的内容,但是这些我们不好用权利来概括,实际上这些利益都是一种法益,他不是权利,因为讲到权利的时候我们会想到权利的主体是谁,这个时候还没有权利主体,所以不好说有一种权利,但他是一种利益。
  侵权法扩张对利益的保护,这充分的体现了现代侵权行为法这种以人为本、人本主义的精神。但是这里面我们必须要思考的一个重大的问题就是,是不是各种利益都要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很多学者建议,无论什么样的利益侵权法都可以保护,都可以纳入到侵权法所保护的范围。我认为,这种考虑或者这样来做恐怕也是很危险的。它会产生什么样的危害后果呢?
  我想首先就是,如果过度的扩展侵权法保护利益的范围,将会导致诉讼的泛滥,就像侵权法上著名的理论“水闸理论”,侵权法之所以要采用一些技术手段,包括因果关系等等,它实际上就起到一个水闸的作用。这个水闸一旦打开,诉讼就像水库里面的水一样奔腾而来。例如前面例子提到的汽车追尾,如果允许引发后果的所有车主都可以要求赔偿的话,那可能导致无边无际的损害都可以赔偿,我们每天都可以要求赔偿。(笑)
  其次,最严重的就是它会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这就涉及我们法理学上的一个重大问题了,我们说法定的权利和利益的区别,权利都是公开的、公示的,权利界定的是人们的行为规则。我享有某种权利就意味着我知道我行为的自由有多大,因为只要我是在行使我的权利这就是我的自由,我只要不侵害别人的权利这就是我的自由。但是利益不是这样,对利益的保护常常都是发生纠纷之后,法官事后根据个案来决定是不是应该对这个利益来进行救济和保护;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的时候,他当时不知道或者无法确定这个利益是不是法律上应当保护的,是不是他不应该侵害的。这个时候他是很难确定的。如果我们对利益保护过于宽泛,搞的不好人们会动辄得咎。最典型的案例就是性骚扰的案件,这是现在国际上非常流行的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我国的侵权法也要进行规定。我曾经和全国人大一起去欧洲考察侵权法的时候,当时有一个学者就提出来,对性骚扰我们应当扩张它的范围,我问他怎样来进行扩张。他说,不仅仅是动作可以构成新骚扰,对妇女使眼色(挤眉弄眼)也构成性骚扰,(笑)我就想,如果眼睛眨一下就构成性骚扰,这个范围是不是太宽了。但是我们可以看出,性骚扰侵犯的是一种利益,对这种利益保护恐怕还要有一种界限。当时讨论的时候我就说,如果是这样子的话,恐怕很危险,我们只是考虑到一个方面的问题而没有考虑到另外一个方面的问题,这会严格限制人们的行为,如果使眼色也构成性骚扰,那么,我们的眼睛看东西就不是那么自由了。
  我们究竟应该怎么样来进行合理限制呢?这就是我们侵权法所面对的一个重大课题,我们建议,应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这个问题:第一,应当从主观状态和行为方式上来进行限制。从主观方面来讲,可以考虑对利益的侵害必须是在行为人出于故意至少是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第二,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是违背善良风俗的。像挤一下眼睛,这种动作是不是合理,需要根据当时的情况来具体分析。像这样一种行为作为侵权来对待的时候,我们需要慎重的考虑,这种行为方式的本身是不是违背善良风俗,或者行为人主观上是不是有故意至少是重大过失,这个时候才能构成性骚扰。如果是轻微的过失,恐怕不能构成侵权。如果稍微碰一下女同志就构成了侵权,我觉得恐怕不行,比如挤公共汽车那么多人,难免互相碰一下,这个时候恐怕就不能作为侵权来对待了,否则行为的自由就会受到很大的妨害。
  所以,侵权法它是一个救济法,但是它也要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维护行为自由这样一种功能。下面我们也会讲到,为什么十九世纪确立“为自己行为负责”这样一个原则,其实很大程度上就是要保护人们的行为自由。这一点也是我们制订侵权法必须要考虑的一个重大课题。
  第三,对利益的范围本身也要进行适当的限制。(1)利益的合法性。利益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它不仅是民法所保护的利益,也可以是公法所保护的利益,但主要是私法所保护的利益。即基于市场经济的一般原理以及公平正义的观念,某一利益具有正当性。例如,某地只有一个面包店,后来又增加一个面包店,虽然对前面的业主不利,但是此种竞争是正当的。如果原来面包店的业主因此起诉后一个面包店业主,这就不是合法的利益。(2)特定主体所享有的利益。侵权法保护的利益是一种私益,也就是特定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种利益。这里面有一个非常重大的问题值得探讨,侵权法是不是应当扩展保护所谓集体的权利或者利益,比如环境污染,污染的是一条河流,我无法证明我个人遭受到了什么损害,我能不能到法院起诉维护一种环境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这个时候侵权法应该给人们享有一种捍卫集体权利的这么一种权利;再比如深圳发生的一个案件,一个派出所门口打出一个条幅,“坚决打击河南敲诈勒索犯罪团伙”,后来有几个河南籍的民工到法院起诉了这个派出所,说他们的人格尊严受到了侵害。这个也涉及到我们现在讨论的问题,实际上这里面涉及的是一个集体权利的问题。侵权法能不能对集体的权利或者利益提供救济?我个人的看法是,原则上恐怕不行,他必须要证明是不是造成了他的特定的损害后果;其次,他必须要证明他的某种权利或者利益受到了侵害,如果不能证明这一点,恐怕不能到法院去进行诉讼。(3)这个利益必须是可以补救的利益。可以补救意味着不仅受法律保护,而且意味着可以在侵权法上得到救济。(4)在特殊情况下,要根据信赖的标准来进行衡量,就此种利益的存在及其范围已经发生一种合理信赖,不保护这一利益可能损害这一信赖并影响相应的社会秩序。
  第五个问题、侵权法是侵权行为法还是侵权责任法
  我们现在准备制订侵权法,究竟名称应该怎么叫?有的学者主张,制订的应该是侵权行为法;有的学者主张,制订的应该是侵权责任法。我过去写一些文章或者教科书都是用侵权行为法,但是现在我考虑,我们的立法将其界定为侵权责任法更为妥当。为什么我个人现在建议采用侵权责任法?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过去我们之所以强调是侵权行为法主要是坚持了为自己行为负责这样一个原则,这是十九世纪以来侵权法的一个基本的原则。但是,现代侵权法的发展已经突破了自己责任的范围,严格责任的范围逐渐扩张,为他人行为负责的情形也逐渐增加。每个人往往隶属于某一团体,就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可能要由其团体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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