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邱兴华案争议的焦点是,邱兴华是否真的患有精神病以及陕西高院是否应当对其做司法精神病鉴定。在此案二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邱兴华的辩护律师当庭提出了为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并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是邱兴华妻子何冉凤提供的邱兴华有家族精神病史的证明;另一份是其村委会支书阮某出具的邱兴华家族有精神病史的证明,证明称邱兴华的母亲、邱兴华的外祖母贺氏等三代家族成员有精神疾病。庭审结束后,对于是否为邱兴华做司法精神病鉴定,法庭既没有表示同意,也没有表示拒绝表态。但是,在第二次开庭时,陕西高院做出了终审裁定并认为,邱兴华精神正常,无需鉴定,从而拒绝了辩护律师的申请,并在终审裁定宣告后,以“一种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对邱兴华执行了死刑。
笔者相信,这就是问题的症结。也就是说,人们之所以对“杀人恶魔”邱兴华充满同情,不仅仅是因为,人们已经认识到,即使是“杀人恶魔”,其生命权也应得到尊重,也不仅仅是因为,人们有理由担心,陕西高院不对邱兴华进行鉴定就对其执行死刑,可能会导致“错杀”,更主要的是因为,人们明显感觉到,在陕西高院上演的这场被诟病为“与时间赛跑的残忍游戏”之中,邱兴华并没有获得公平的对待,以至于部分剥夺了邱兴华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进而使得邱兴华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刑事司法的被害者”。
因为,按照古老的“自然正义法则”的要求,裁判者应当同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这也是一项衡量现代司法裁判是否公正的基本标准。而在刑事诉讼中,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于维护公正的审判而言,又具有极为特殊的意义。毕竟,刑事被告人,尤其是像邱兴华这样可能患有精神病的被告人,在面对强大的国家公共权力机构时,是难以有效地行使
宪法所赋予的辩护权的。只有充分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并认真听取和对待辩护律师提出证据、观点和主张,才能切实保障被告人有效的参与法庭审判过程,从而才有望成为法院裁判制作过程的参与者、协商者和施加积极影响的诉讼主体,而不至于沦为消极等待国家追究、被动承受国家刑罚惩罚的诉讼客体。
然而,我们却遗憾地看到,面对辩护律师提出的申请,陕西高院事实上仅仅听取并认同了公诉方的意见,而对于辩护律师的意见却没有给予同等的关注。从媒体的报道来看,控辩双方对于邱兴华是否患有精神病存在着激烈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陕西高院既没有传唤相关的证人出庭,也没有进行必要的庭外调查核实,就否决了辩护方提出的证据材料,并仅根据经验——邱兴华在被抓捕后无任何异常表现——就武断做出了邱兴华没有精神病的认定,从而拒绝了辩护律师提出的申请。
这显然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因为,法庭要使自己的裁判结论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就必须将事实认定建立扎实的证据之上。也就是说,法庭要遵守证据裁判原则。当然,这绝不是说,对于裁判者而言,经验就没有任何作用,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法庭审判确实需要借助于经验。但,经验带有明显的局限性和非理性,因此,一般不应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更何况,邱兴华是否患有精神病,这是一个需要由精神病专家来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而绝不是通常并不具备精神病专门知识的法官们能够解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