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印花税则创行于1624年的荷兰,因采用在凭证上贴印花税票的办法征税而得名,后为各国广泛推行。我国开征印花税是在晚清时期。1896年,当时的海关为完善进出口物品的报关制度曾委托英国伦敦华德路公司印制了一批红印花准备作为在内部使用(并非作为税票使用),后因当时国家邮政急需高值邮票,临时在红印花税票上加盖改作邮票使用(此即著名的“红印花加盖邮票”)。其后不久清政府另外发行了棕色印花税票。16民国元年(1912年)3月29日《暂行印花税法》和《暂行印花税法施行法章程》颁布;当年10月,参议院议决《印花税法》,同月21日临时大总统予以公布。该法其后几经修改。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将其列入中央税,颁布《
印花税暂行条例》,1934年修订为《印花税法》。17
(三)聚合:就房屋买卖而言
契税与印花税本来分别是两种互相独立而隔绝的“地方性知识”(local knowledge),那么在现实中,两个功能近似的税种何以能够并驾齐驱,共行不悖?“契税与印花税齐征,关公携秦琼共舞”的景象究竟是如何形成的呢?上述问题需要放到一个动态的法制继受过程中才能得到解答。
从现有的一些材料看,印花税之引入中国,主要得益于两方面的力量,一是英国人赫德控制的海关,另一面则是以郑观应、张謇等为代表的开明人士。甲午战争后,郑观应即主张“仿外国行印花税之法”。18光绪二十二年六月十六日(1896年7月24日),陈璧上呈了《饷需孔亟请仿行印花税之法以集巨款而清时艰摺》。19光绪二十六年(1900年),张謇也向清廷新设的督办政务处提出了“行印税而裁厘金”的主张。6年后(1906年),在给张之洞的条陈中,他进一步充实了其印花税的构想,20尽管印花税最终并没有按照他的设计进行。
民国初期,契税与印花税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着明显区别。民国三年(1914年)1月11日颁布的《契税条例》非常清楚地规定:“本条所谓契者,指不动产之买卖契约典契而言”(第1条)。根据同年12月7日修正的《印花税法》,“凡财物成交所有各种契约簿据可用为凭证者须遵照本法贴用印花方为适法之凭证”(第1条)。其第2条列举了两大类须贴花的契约、簿据。第一类15种,包括发货票、寄存货物文契之凭据、租赁各种物件之凭据、抵押货物字样、承租地亩字样、当票、延聘或雇用人员货物凭单、租赁及承顶各种铺底之凭据、预定买卖货物之字样、租赁土地房屋之字样、各类包单、银钱收据、支取银钱货物之凭据、各种买卖所用之账簿。第二类11种,包括提货单、各项承揽字样、保险单、各项保单、存款凭单、公司股票、汇票、期票、遗产及析产字样、借款字样、铺户或公司议订合资营业之合同。21其中并不包括转让不动产(田地、房屋)所有权(也包含典)的契据。不仅如此,民国五年(1917年)10月12日《因房契据及纳粮晚[完]厘券票不得贴用印花文》更是明确区分了印花税和契税:“查民间典买田房,所立契据,应按契税条例办理”。22可以认为,当时签订不动产买卖契约和典契要缴纳契税,而印花税则适用于除了不动产买卖和设典以外的其他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