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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高院对邱兴华执行死刑,留下了哪些想象的空间

  陕西高院可以不理会学者近年来呼吁的,并已被越来越多的国人所接受的程序公正理念,但其显然不可能不理会最高法院制作的具有“准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而我也绝不认为,陕西高院的法官们是由于没有注意到这一规定,才导致了“违法”。合理的解释或许是,陕西高院“知道”有这么一个规定,但是考虑到其他诸多因素,只有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申请,才是惟一符合陕西高院“根本利益”的选择。至于陕西高院都考虑到了那些因素,作为局外人的我们――显然无法知道。不过,也正因为如此,我们才可能对本案有着巨大的想象或者推测的空间。
  首先,陕西高院之所以不同意为邱兴华作精神病鉴定并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其执行死刑,不仅是因为,甚至主要不是因为,担心对邱兴华鉴定出精神病来,使得该案出现戏曲性的变化,从而承受巨大的压力,也不仅仅是因为,如果对邱兴华作司法精神病鉴定,将不得不为其支付一笔额外的费用(对于这样一个案件,应该不是一个太大的问题,尽管法院的经费保障确实是一个问题),更是因为这样一个事实的存在――2006年10月31日闭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简称《决定》)。《决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第十三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个决定将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换句话说,如果陕西高院同意为邱兴华作精神病鉴定,定然会使本案拖延至2007年以后才能得到处理。如果鉴定结果是,邱兴华确实患有精神病,自己将经受空前的考验;相反,如果定结果是,邱兴华并非是精神病人或者并非是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那么,邱兴华恐怕仍然难逃一死,毕竟其确实是“罪恶滔天”。只不过,对邱兴华的死刑判决需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而已。而这对于陕西高院而言,同样是一个考验,甚至是一个比前者更大的考验。道理很明显,在中国的官场文化中,陕西高院宁愿自己面对风险和承受压力,也是不会和不敢“拖累”最高法院的。
  其次,笔者推测甚至断定,陕西高院在决定是否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的问题上,不仅要经过本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做出决定,而且还会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尽管,前不久,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法的改革纲要,决定逐步取消个案请示。但是,面对着这样一起颇具“影响性”的案件,也面对这样一起如果处理不当就有可能将舆论的焦点集中到最高法院的案件,陕西高院很可能会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并按照最高法院的意见办理。当然,这种个案请示的做法,绝非始于本案。事实上,它是一个长期盛行不衰的潜规则。笔者相信,只要中国司法的行政化得不到明显改变,只要中国司法实践中那种不正当的奖惩机制得不到根本的清理,这一潜规则就会通过各种方式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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