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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草案六审稿评析

  该“附件”第一节和第二节规定“依注册时间先后”的规则及国际注册体系;第三节规定“依转让合同成立时间先后”的规则;第四节规定“依债务人收到转让通知时间的先后”的规则。《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42条规定,参加国可随时声明:其将接受“附件”第一节所列优先规则的约束并参加依“附件”第二节所组建的“国际注册体系”;或者接受“附件”第三节所列规则的约束;或者接受“附件”第四节所列规则的约束。
  鉴于《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涉及受让人对应收账款的权利是否优先于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问题,特别是“附件”第一节对同一应收账款债权的重复转让规定了“依注册时间先后”的规则,并在第二节规定了“国际注册体系”,容易使人联想到物权法上的作为担保物权之一的“优先权”,及将公约所规定的“转让资料的注册”混淆于物权法上的“物权登记”。我们银行界一些同志没有理解,甚至没有看《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的中文文本,就想在物权法上规定应收账款质押,这是纯粹出于误解。
  其实,无论《国际保理公约》或者《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所规定的都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没有任何一个字、一个词涉及“质押”、“权利质押”、“应收账款债权质押”及“担保权”、“担保物权”、“担保权益”等等,完全讲的是债权转让。这是由国际间“应收账款融资”普遍采用“债权转让”方式的实践,及“应收账款债权”的性质决定其不适于采用“权利质押”方式所决定的。我们的起草人没有理解这一点,据说专门召开了一次讨论会,这个讨论会的参加人是银行方面的同志,他们主张在物权法中把“应收账款”规定为“权利质押”,无论怎么说应收账款这种债权它不符合“权利质押”的前提条件,它没有一个权利凭证,它没有一个登记制度,美国的方式在国际间设定的登记,不是权利的登记,而依据的是转让合同先后的顺序,它是决定某一个合同的受让人,应收账款这种债权不适于权利质押,而国际间的实践也仅仅采用债权转让的方式。我们物权法的起草人没有去分析这一点,没有查找和对比这两个公约的条文,其实在我们国内已经有一位研究生写过一篇论文,就是《从<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谈合同法的债权转让制度》,这篇论文介绍了《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国际保理公约》,同时对照了我们《合同法》上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他认为《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基本上为《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国际保理公约》提供了一个基础性的框架,但是还不够完善。这个不够完善表现在:一,我们没有区分转让通知和付款指示;二,我们没有明确规定合同上的禁止转让条款是否也可以对抗受让人;三,我们没有规定重复转让,在重复转让的情况下,哪一个受让人享有权利。但是他认为,《合同法》上的规定是正确的,提供了基础性的法律框架,我们只要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参考国际公约的惯例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将来我们制订民法典的合同编的时候,可以参考《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相关规定予以补充完善。像现在的草案这样,轻率地将“应收账款”纳入“权利质权”,必将导致金融秩序和法律秩序的混乱,对于银行界开展“保理”和“应收账款融资”业务有百害而无一利!
  以上问题是我认为我们《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存在的一些重大问题,今天的讲座就讲到这里,谢谢大家!(掌声)
  主持人:谢谢梁老师精彩的演讲,希望同学们利用这难得的机会,有问题可以向梁老师提出来!
  同学问:在《物权法(草案)》当中规定了物权请求权,这如何与侵权请求权相协调?
  梁老师回答:关于这个问题,我对《物权法(草案)》第一次审议稿至第六次审议稿,都不是很满意。我认为,草案混淆了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物权请求权是一个非常简单的程序,它的要件只有一项,就是物权的存在,根据物权的存在就可以要求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被告要进行抗辩,就要以有权占有为前提,只要这个占有是有权的你就可以不返还;你的妨碍是合法的,你也可以不排除,这就是物权请求权。我们的教科书上说,物权请求权它是用来恢复物权原来的状态,实际上它在实践当中是一个非常简单、易行的方法。一旦物权遭受到别的侵害,比如房屋、汽车毁损,这种情况下,我认为不适于采用物权请求权,因为这个时候,物权已经不存在或者物权已经发生了变化。物权的存在和形态与这个标的物为准,标的物消灭物权消灭,标的物已经毁损了,它由原来的不动产所有权变成了动产的所有权,物权已经发生变化或者不存在了,就不能够行使物权请求权。
  至于说要求损害赔偿,它只能通过侵权责任才能够得到保护,因为损害排除涉及到很多问题,有没有过错、有没有因果关系、损害的程度、损害结果的计算、赔偿的赔偿金合理不合理、抵消、免责、可预见或者不可预见等等,很多复杂的关系、很多复杂的法律规则不宜在物权法上加以规定,我对现在的条文当中所规定的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是反对的,我认为,这是侵权责任,现在这样规定混淆了这两个制度,实践当中会导致法官在适用的时候无所适从,并且还会导致我们的财产事件进一步的混乱。遭受侵害造成权利损害的,可以要求损害赔偿,法官怎么来确定损害赔偿,仅仅因为遭受了损害就想当然的判定主张成立,这个行为的性质怎么确定,有没有因果关系,只能按照侵权责任才能够解决损害赔偿的问题。当然,在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下,附带那些次要的损害赔偿也是可以的。
  学生问:梁老师您刚才第四个问题讲到,建议在物权法中明文规定宗教财产归宗教法人所有,这是不是对宗教财产给予了一种特殊的保护?
  梁老师回答:宗教财产究竟归谁所有?我前面讲到,根据国际间共同的经验,一个寺庙承认他是一个法人,一个寺庙他还要发生民事交往,赋予他的法人资格这是不言而喻的。一个寺庙他也要采购、建设、募捐,募捐不就是我们所说的赠与合同嘛!这种情况下,是谁作为主体呢?是承认这个法人,寺庙作为一个法人是国际间的共同经验。但是,有人也提出像承德避暑山庄的一些寺庙那是国家的啊,国家的怎么搞出一个宗教法人所有,这有没有妨碍呢?一点妨碍都没有!国有企业不照样是一个法人嘛!我们说归法人所有是解决他这个法人与财产的关系,至于这个财产归属与谁,不还有国有资产管理局嘛!如果说承德避暑山庄的一些寺庙本身就是国家财产的话,那后面它也要受到我们将来制订《国家财产管理法》的支配,不影响它。作为一个法人,这是市场经济所决定的,至于它叫什么法人呢?它不能叫公司法人吧,它也不能叫机关法人吧,它也不好叫社会团体法人吧,因为一个宗教寺庙它和我们宗教协会是不一样的,宗教协会是一个团体,但是我们一些寺庙可不是一个团体。所以说,我们不妨采纳国际间的经验,把它作为一个特殊的法人。它将来订立合同仍要服从我们的民事规则,它在对外关系上要服从民事规则,它在对内财产权利归属关系上归宗教法人所有,与我们说其它的问题是没有关系的,它不会造成什么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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