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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婚姻的理性规制

  2、 两项司法解释
  (1)无效婚姻及可撤消婚姻的程序。新《婚姻法》中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定原因,但是并未规定关于婚姻无效的程序,对无效婚姻,采取的是当然无效。当然无效制度有方便、快捷的优点,但是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如对一个人成立数个无效婚姻,对其便不能以重婚进行制裁,对结婚登记的公示而言,不及时对已登记但违法的婚姻及时宣告无效,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及维护社会稳定等。针对此立法上的不足,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1)》第18条规定:“婚姻法12条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消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消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经过此司法解释,我国无效婚姻由当然无效转变为经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无效。但是,该关于宣告无效的有关内容应当上升到《婚姻法》中进行规定,因为司法解释立法层次较低,造成司法解释与《婚姻法》的冲突。婚姻无效与可撤消制度中的程序问题是整个制度中比较重要的问题,与婚姻当事人的权益保护息息相关,应当纳入到婚姻法典中予以规范化固定,这样才能维护婚姻法典的完整性和体系性,同时也才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2)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消除后,不得请求该婚姻无效。新《婚姻法》没有规定请求宣告无效婚姻的除外条款,造成立法上的混乱。比如,当事人一方结婚时并未达到法定婚龄,虽然该当事人起诉到法院离婚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婚姻无效的原因已经消除,但是依据婚姻法却只能被宣告无效。从国外立法上看,有“法律行为瑕疵治愈理论”,如果早婚者已达到法定婚龄,其婚姻无效的原因已经消除且请求权行使期间已经届满的,不得提出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我们认为,在早婚的无效原因已经消除的情况下,该婚姻仍然被宣告无效,这即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利益,也不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秩序,这种单纯追求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而不惜牺牲法律的社会稳妥性的立法价值取向是不科学的。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适用婚姻法的解释》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项规定如同上述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一样,不应由司法解释来规定,而应当由《婚姻法》来担当此任,毕竟,司法解释的主要作用是针对法院和法官,为便于广大群众,上述两项司法解释应上升到立法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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