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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应该被谁理解和接受?——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符号学批判(一)

  [裁判要点]:法院认定被告擅自在其居室外墙壁开设窗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遂判决被告拆除开设的窗户并恢复原状。
  我觉得,这个案件的判决,无论从实体正义的角度看上去还是从程序正义的角度看上去都是可能是非常荒谬的。因为,既然320室是在自家房屋外墙上开窗,且并未对楼下邻居构成使用不便和安全威胁,也没有破坏整栋房屋的楼体结构,那么,侵权之说就成了无根之树,无源之水。假如我是被告,肯定对法院的判决不服要求法官进行解释,而法官如果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理论来说服我的话_____从作者语气看,事实上原审法官正是引用这一概念进行解释的______那么我肯定不服,并要和法官进行一番辩论的:我明明是在我家房屋的外墙上开窗,那么,即使是要进行"建筑物区分"也只能"区分"到我家而不可能区分到楼下啊,那么,我到底侵谁家的权了?
  我估计,一般的法官对当事人的诘难恐怕都将张口结舌或者很难解释的.这必将造成当事人不能心服口服和耿耿于怀的.恐怕也可能引起被告不必要的上访,那也是说不定的。
  最后、还有下列八个问题需要我们研究和回答:
  一\能够用"房屋所有权和相关权"完整覆盖的权利,何必用老百姓读不懂的"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权"来假装神秘?成心不想让人民明白吗?
  二\建筑物本身包括了许多形态的财产。狭义的建筑物概念主要是指在土地上建设的供人们居住、生产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场所,如住房、厂房、农业饲养房、城墙、纪念碑、电视塔以及其他类似场所等。那么,请问在司法实践中"建筑物区分"是否会造成执法和司法人员理解与认识上的谬误和混乱?比如,两村合打水井,是否也可以使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
  三\建筑物外墙\楼道\电梯井等本来就不属于任何一个具体的业主所有,那么如何在各个业主之间进行具体的"区分"?难道象小学生在课桌上画"三八线"那样进行区分么?
  四\关于上述共用外墙\楼道\电梯井等问题,我国法律早有"异产毗连"概念进行过界定了,何必六指挠痒多此一举?
  五\对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既然其他国家可以使用"房屋",为什么我们不使用"房屋"而非要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建筑物"?
  六\法律用语应该尽可能使用与社会具有亲和力的符号,这样才有利于使用法律的人们之间进行意义交换.只有在社会习惯用语或者大家容易理解的语言中的所有词汇都不能涵盖语义的时候,创造法律术语才是必要的.那么,第六章的标题使用"房屋所有权及相关权"不能涵盖所谓"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语义么?
  七\需要说明的是,物权法草稿原来使用的术语原本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字眼,并无"业主的"限定语,恰恰正是社会大众\民法学家\全国人大法工委均认为既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用语一来容易引起歧义和误解,二来和已经颁布的其他法规(例如物业管理条例和<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相冲突,才在第四稿中增加了"业主的"这一限定语的.这就清楚地说明了包括民法专家和立法机关在内的社会各方均不认为这是个准确的和科学的用语的.对此不知楼上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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