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行政征收和立法征收,其最大的不同点在于征收的决定权应由议会来掌握还是由行政机关来掌握。由此,二者也体现出不同的优点。行政征收体现为效率,而立法征收体现为公平。行政征收只需行政机关的审查即可做出相关的决定,而立法征收则首先需要议会通过立法征收的法案而后交由行政机关执行,这势必加大征收程序的运转周期,延长征收期限。因而,相对于行政征收而言,立法征收就显得不那么有效率。但是,行政机关在征收过程中更容易为部门利益而滥用职权造成对被征收主体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损害。因此,立法征收更符合公平的原则,比行政征收更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主体的权利。当然,行政征收的效率、立法征收的公平都是相比较而言的。
三、我国的制度选择与建构
我国应当如何选择规范自己的征收程序模式,是采用行政征收还是立法征收?如前所述,这两种模式的根本区别在于何者享有征收的决定权,且两者各有优缺点。因此,应当说,这两种模式并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何种模式更适合于本国的法律传统,更符合本国现实的社会状况。因为毕竟效率和公平是任何法律制度都需要考虑和体现的价值取向,不同的只是在具体的制度中何者较他者被优先考虑和何者体现的更为明显,这是立法选择上的问题。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的公益征收的程序模式属于行政征收。我国是在此基础之上参照法、日等国家的征收立法对征收程序进行修正,还是借鉴美国等国家的立法征收模式进行改造,这关涉到我国的具体国情、制度改造的成本等一系列现实性的问题。尽管主张立法征收的学者认为:“在最根本的意义上,我们所面临的是一个制度问题:究竟应该由谁来代表和界定公共利益。美国的经验告诉我们,这个问题不应该由法官决定,更不应该由行政官来决定,而应该由人民代表来决定,因为他们是‘公共利益’的最可靠的保障者。法院也许应该对失去议会控制的征收行为施加一定的司法控制,但这无论如何不是他们的‘工作重点’。事实上,美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他们的‘重点’——保证被征收者获得‘公正补偿’。中国宪政所面临的任务是在既定的制度框架内合理地界定不同政府部门的职能与义务,使征收的‘公共利益’和公正补偿都得到有效保障。”笔者认为,立法征收论者的论述从理论上是具有一定说服力的,但理论上的合理并不必然意味着与中国现实相契合。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公益征收的程序上应坚持行政征收模式,基本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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