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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与诉讼的法律(1999年7月8日文本)

  2.如果相同当事人之间以前就同一事项提起的诉讼已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院中止,法院应推迟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直至该诉讼已最终有效地结束。
  第一百条
  如果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结果违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的公共秩序,则不予承认该外国法院判决。
  第一百零一条
  1.无互惠关系的,拒绝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
  2. 对于外国法院在婚姻诉讼或确定及撤消父(母)亲身份之诉中所做的判
  决,以及斯洛文尼亚公民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不存在互惠关系不构成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障碍。
  3.推定存在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方面的互惠关系,除非有相反证明;对互惠关系有疑问时由司法主管机关做出答复。
  第一百零二条
  1.对外国法院就该国公民身份地位问题所做的判决,斯洛文尼亚共和国予以承认,无需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与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2.若斯洛文尼亚共和国主管机关查明,外国判决涉及斯洛文尼亚公民的身份地位,则承认该判决时需依照本法第九十五条至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一百零三条
  1.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适用本法第九十五条至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2.申请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者,除提交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证明外,还须提交依照判决做出国法律规定该判决具有可执行性的证明。
  第二节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1.外国仲裁裁决,指不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领域内做出的仲裁裁决。
  2.外国仲裁裁决具有该裁决做出地国的国籍。
  3.尽管仲裁裁决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做出,但适用了外国程序法的,只要
  其不违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的强制性规定,亦视为外国仲裁裁决。
   4.本条第三款所指的外国仲裁裁决,具有所适用的程序法所属国的国籍。
  第一百零五条
  1.如果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在向法院提出申请时附上
  下列文件的,承认并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
  (1)仲裁裁决正本或经认证的副本;
  (2)仲裁协议正本或经认证的副本。
  2.若外国仲裁裁决或仲裁协议或者经认证的副本未采用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法院国官方语言,则请求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当事人必须附上经权威人士制作的该语言译本。
  第一百零六条
  1.如果法院查明有下列情形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1)依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律规定,仲裁庭无权做出裁决;
  (2)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结果违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的公共秩序;
  (3)无互惠关系;
  (4)仲裁协议未采用书面形式或未通过交换信函、电报或电传等方式缔结;
  (5)一方当事人依照支配其行为能力的准据法规定无缔结仲裁协议的能力;
  (6)依照当事人选择的某国法律,或者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依照仲裁做出地国的法律,仲裁协议无效;
  (7)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未被通知指定仲裁员或未被告知仲裁程序,或因其他事由未能在仲裁程序中主张权利的;
  (8)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协议;
  (9)仲裁庭超越仲裁协议规定的权限;
  (10)仲裁裁决对当事人不是终局的或尚无执行力,或者仲裁裁决或其执行已被仲裁做出地国或准据法所属国主管机关撤消;
  (11)仲裁裁决模糊不清或自相矛盾。
  2.若外国仲裁裁决中有部分涉及已裁决的问题并可与仲裁庭超越权限的那部分区别开来,则仲裁庭未超越权限的那部分裁决得以承认与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如果本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十项所指的主管机关已开始进行撤消或中止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则法院可推迟对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申请做出裁定;应债权人及债务人的请求,法院在债务人提供相应担保的条件下推迟裁定。第三节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及仲裁裁决的程序
  第一百零八条
  1.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程序始于(当事人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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