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如果本条第一款指引的法律与关系无任何更密切联系,而与另一法律显然有联系,则适用该另一法律。
第三十一条
如果引起损害赔偿责任的事件发生于公海上的船舶或飞行器内,则以船舶国籍国或飞行器注册地国法作为损害赔偿责任据以产生的事实发生地法。
第三十二条
1.继承,依照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国籍国法。
2.立遗嘱能力,由遗嘱人设立遗嘱时的国籍国法支配。
第三十三条
就遗嘱形式而言,如果依照下列法制之一有效,则为有效:
(1)遗嘱设立地法;
(2)遗嘱人处分遗嘱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法;
(3)遗嘱人处分遗嘱时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4)遗嘱人处分遗嘱时或死亡时的居所地法;
(5)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律;
(6)对于不动产,亦依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三十四条
缔结婚姻的前提条件,依缔结婚姻时当事人各方的国籍国法。
第三十五条
婚姻的形式,依婚姻缔结地法。
第三十六条
婚姻的无效,依本法第三十四条与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据以缔结婚姻的任一实体法确定。
第三十七条
1.离婚,依起诉时配偶双方的共同国籍国法。
2.若起诉时配偶双方为不同国家公民,则离婚并行适用各自的国籍国法。
3.若依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不能离婚,而起诉时配偶一方住所在斯洛文
尼亚共和国的,则离婚适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律。
4.配偶一方为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公民,但住所不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境内的,而且依本条第二款指引的法律不能离婚,则离婚适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律。
第三十八条
1.配偶双方的人身关系与法定财产关系,依其共同国籍国法。
2.若配偶双方为不同国家公民,则依其住所地国法。
3.配偶双方既无相同国籍住所又不在同一国的,则依其最后共同居所地国法。
4.若依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均不能确定准据法,则适用与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三十九条
1.配偶双方的契约财产关系,依缔约时支配人身关系与法定财产关系的法律。
2.如果本条第一款指引的法律规定,配偶双方可以选择支配婚姻财产契约的法律,则适用其选择的法律。
第四十条
1.若婚姻无效或终止,则人身关系与法定财产关系依本法第三十八条指引的法律。
2.在本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下,配偶双方的契约财产关系依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法律。
第四十一条
1.未婚同居者的财产关系,依其共同国籍国法。
2.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同居者国籍不同的,适用其共同居所地国法。
3.未婚同居者的契约财产关系,适用缔约时支配其财产关系的法律。
第四十二条
1.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依其共同国籍国法。
2.如果父母与子女国籍不同,则依其共同住所地国法。
3.如果父母与子女国籍不同,住所又不在同一国的,则依子女的国籍国法。
第四十三条
父亲或母亲身份的承认、确定或撤消,由子女的国籍国法支配。
第四十四条
非父母子女的血亲之间的扶养义务或姻亲扶养义务,由请求扶养的亲属的国籍国法支配。
第四十五条
1.准正,由父母的共同国籍国法支配;如果父母国籍不同,则依认为准正有效的父母一方国籍国法。
2.子女、他人或国家机关是否同意准正,依子女的国籍国法。
第四十六条
1.收养与终止收养的前提条件,依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共同国籍国法。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国籍不同的,收养与终止收养的前提条件,并行适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各自的国籍国法。
3.配偶双方共同收养的,收养和终止收养的前提条件,除依照被收养人国籍国法外,亦可适用配偶各自的国籍国法。
4.收养的形式,由收养设立地法支配。
第四十七条
1.收养的效力,依设立收养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共同国籍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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