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关于国际私法与诉讼的法律(1999年7月8日文本)
邹国勇 译
【关键词】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国际私法立法
【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1.本法包括确定含有国际因素的人身关系、家庭关系、劳动关系、社会关系、财产关系及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准据法的规则。
2.本法亦包括关于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院与其他机关审理本条第一款所指关系的管辖权规则、程序规则以及承认及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及其他机关决定的规则。
第二条
1.如果案件所有情况均表明,关系与本法所指引的法律无任何重要联系而与另一国法律有实质性更密切联系,则作为例外不适用本法所指引的法律。
2.如果当事人选择了法律,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条
本法对法律适用未做规定的,参照适用本法的规定与原则、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制原则及国际私法原则。
第四条
本法不适用于受其他法律或国际条约调整的关系。
第五条
本法所指引的法律,如果其适用的结果与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不予适用。
第六条
1.如依照本法应适用外国法,则须考虑该外国关于确定准据法的规则。
2.外国确定准据法的规则反致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律的,则适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律,无需考虑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确定准据法的指引规则。
3.如果当事人有权选择法律,不适用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
第七条
法律行为,就其形式而言,只要其满足行为完成地法、行为实施地法或者支配法律行为内容的准据法的规定,则为有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时效,依照支配法律行为内容的法律。
第九条
1.如果应适用法制不统一国家的法律,而本法规定又未指引该国特定法域的,则依照该国法制的规定确定适用哪一法域的法律。、
2.如果应适用的法制不统一国家的准据法不能依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确定,则适用该国与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域的法律。
第十条
1.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公民亦有另一国国籍的,在适用本法上,则仅认为其具有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国籍。
2.非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公民者,如果具有两个或多个外国国籍,在适用本法上,则视其具有他作为公民并有住所的那个国家的国籍。
3.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在所有国籍国均无住所的,在适用本法上,则视其具有其作为公民并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国籍。
第十一条
1.对无国籍人或国籍不能确定者,适用其住所地法。
2.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的,适用其居所地法。
3.如果第一款规定的人的居所亦不能确定,适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律。
第十二条
1.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依职权查明拟适用的外国法内容。
2.第一款所指的法院或主管机关可请求司法主管部门就准据法做出答复或以其他方式证实其内容。
3.当事人可在诉讼中提交外国机关或机构制作的有关外国法内容的公证书或其他证书。
4.如果根本不能查明支配具体关系的外国法内容,则适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律。
第二章 法律适用
第十三条
1.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适用其国籍国法。
2.依照国籍国法为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义务产生地国法具有行为能力的,则为有行为能力。
3.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剥夺或限制,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的法律。
4.家庭与继承关系不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第十四条
个人姓名问题,依照确定或更改其人名时该人的国籍国法。
第十五条
1.指定监护、终止监护以及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依照被监护人国籍国法。
2.对于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采取的保护措施,依照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律,直至有关国家做出决定并采取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