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如果从郑州市财政局并非该国有股权的真正所有人的角度看,其不积极寻找更多的潜在竞拍者,是可能会损害国家(全民)作为最终所有人的利益。但首先,这只能追究地方政府的忠实代理责任而很难以此否定整个拍卖的效力;其次,地方政府在此过程中的义务是模糊不清的,也很难说有明确的法定义务。甚至如果认为地方政府的责任首先是为了当地人民的福祉,那么让上海宇通受让股权,可能在郑州有关部门看来是更能实现当地经济稳定发展的一种措施。
二、法律缺位乎——对类似事件是否可能有更严格的规制?
本案中,上海宇通最终获得了宇通集团的控制权,和宇通集团的子公司——上市公司宇通客车的控制权。
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个最终影响到了一个上市公司的拍卖措施,如果不是绕了一个弯的话,很可能会很难实现。因为针对上市公司股权司法拍卖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9月30日起施行的《关于
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中有较为详细的规制程序。故而在一些人看来,如果上海宇通企图直接受让宇通客车的话,是很难成功的,所以如果把“篱笆”扎紧一点,即将
《规定》的效力扩张到上市公司的控股公司身上,则能对以后的同类事项有所遏制,是否如此,且看下文分析。
1、如果宇通集团是上市公司,则上海宇通取得股权将较为不易
根据
《规定》: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作为债务人,如有偿还能力的,一般不应对其股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第
四条)。做出冻结股权裁定后7日内,法院应当书面通知上市公司。裁定拍卖股权也应当于委托拍卖之前书面通知上市公司。被冻结或者拍卖股权的当事人是国有股份持有人的,法院在向其送达冻结或者拍卖裁定时,应当告其于5日内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第五条)。法院应当委托拍卖机构于拍卖日前10天,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上海证券报》上进行公告。(第十四条)。国有股权竞买人应当具备依法受让国有股权的条件(第十五条)。拍卖成交后,法院应当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买受人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和财政主管部门对股权性质的界定等有关文件,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第十七条)。
如果宇通集团自身是上市公司,那么在这些措施规制下,上海宇通的设想就很难实现。首先,其以索要欠款为名、以取得股权为实的动机正是
《规定》刻意规制的,根据制定该司法解释的主管法官的解释,
《规定》针对的股权冻结中的问题之一便是“采取冻结措施是为了使债权人为获取上市公司股权,而不是以实现债权和保障案件顺利执行为目的,根本不考虑股权持有人有否其他财产和偿债能力”
,本案中,虽然作为被告的政府已将股权转让款另作他用,也未必有可执行的其他财产和偿债能力,所以法院冻结涉案股权也许是最合适的办法。但同样,法院决定不冻结政府的股权的可能性始终是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