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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创型”农业合作之法律问题初探——以“中农合创”南充项目为例

  2、 在农村具体实施“合创型”农业合作时的项目选择
  “合创型”农业合作往往需要政府的资金、人力、物力的集中支持,所以不可能在同一地域内广泛实施。而行政资源往哪边投,既关乎效率,也有一个公平性的问题。因此在项目选择时应注意和当地经济发展要求的契合性和向贫困乡村倾斜的原则,事先应有详细的论证。
  3、 “合创型”合作组织体的对内募集资本问题
  西方国家如美国的农业合作组织一般采取三种方式对内募集资本:发行股票给成员、从应分配利润中提取和单位资本提成。(有的文献称之为入社股金、收益留成、资本预留)。对“合创型”农业合作而言,因为我国农户所能自筹的资金数额相当有限,在合作同时具有扶贫意义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所以第一种办法不太可行,也与“合创型”合作以外部资金投入启动的基本特色不符;而“合创型”合作由组织体和各个农户分别打交道的特点,也意味着没有统一的“应分配利润”,所以第二种方法似也不适宜。所以相对可行的是第三种方式,即从合作组织成员与合作组织的交易(如购买原料、提交产品)的数额或价值中按比例提成。
  强调成员对合作组织的投入和与合作组织的交易量(也即从合作组织处取得的优惠量)成比例,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合作组织本来就是成员共同为自身谋福利的手段,公共积累的形成与增加来自于成员的努力,也应用于为成员服务,成员的付出与回报应当成比例。在“合创型”合作进一步发展之后,各个农户的参与程度会出现差别(如有能力者可以增加养猪数量,获得更多的资助和扶持),如果还要求农户一律交纳6只仔猪的钱或其他形式的同等对价,是不合适的。
  4、 “合创型”合作组织体的内部管理架构
  由非农户人员承担管理职能时,农业合作组织的内部管理架构可以有两种选择,一种是由农户组成社员大会性质的机关,对管理者进行最终监督,类似于公司中股东与管理者的模式;另一种也即目前的“合创型”农业合作实践采取的形式,即管理者与各个农户是分别的合同关系,农户不过问管理,只负责自身生产,类似于特许经营模式。
  “合创型”农业合作之所以采取这种管理监督模式的原因,从治理上看,是因为其采行的主要知识和技术是从外部引入的,已经超出了参与其中的农户自身的经验水平,因此传统的农民自发组建的农业合作的形式很难兼容之。因为正如汉斯曼的研究表明的,农业合作如果要取得成功,保证其维持自身运营的所谓“所有权成本”的低水平,乃是关键因素,而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农户对合作者进行监督的有效性,即农户的经验等所能支持的监督能力。因此,在我国现阶段我国广大地区的农民大多不具有必要的知识和精力来实现监督时,令其放弃监督的职能和对剩余的索取权,转而以合同来界定自身明确的权益,将其他所有未决事宜归专业管理者处置,更为合适。
  另外,既然外部基金是主要的资金和生产资料提供者,也意味着生产流程很难再由农户进行支配。
  而如果农户有决定生产的具体内容和参与管理的欲望,则可不参与“合创型”农业合作,自行组织传统型的农业合作。“合创型”农业合作作为一种可选择的农业合作模式,相对而言,更适用于农户自我经营能力较弱的地区。
  5、对“合创型”合作组织体的管理活动的监督问题
  对“合创型”合作组织体内的管理活动,基本上是其内部事务,资金投入人可以通过自定规章、准则,对具体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制约。因此,在“合创型”合作数量较少,更多的带有扶贫和特殊优惠色彩时,政府作为也较多的资金和人力、物力的投入者,也可以作为内部人进行一定的监督。但政府如对合作体本身进行外部监督时,宜以要求信息披露、公开化透明化和审计监督的形式为主。
  在“合创型”合作组织较多地出现,以至于彼此形成一定的竞争效应时,由于农户与之主要通过合同纽带联结,所以合作组织与农户的关系可以说有点类似于投资基金与投资者的关系,一方面是“专家理财”,另一方面是“加入自愿、退出自由”,因此除了前述的监督方式外,保证外部监督如对欺诈、胁迫行为的规制到位,即可基本保证实现公平。
  四、地方政府在“合创型”农业合作中的作用与定位
  合作组织立法,本来不应过多考虑政府的角色。但我国市场信用体系和自律性尚不够完善,社会中介组织也还不发达,因此在组织较大规模的合作活动时,政府作为一个相对高效的组织体和较高公信力的拥有者,能起到一个较好的。尤其是对“中农合创”这样的“外生型”农业合作方式,注意到地方政府所能发挥的积极作用,和适当利用之,是很有裨益的。全国人大对“中农合创”南充项目的专题视察报告即认为,该项目取得较好的效果的原因之一就是“在机制、资源、功能等方面成功实现了几个嫁接,即政府行政组织与中农合创项目规范、高效的市场化运作机制的嫁接;政府充足的体制资源与中农合创团队广泛的人才、资金、信息、社会资源的嫁接;政府现有的领导、规划、计划、干预等制度功能与中农合创模型服务、创新功能的嫁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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