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性原则被认为是德国法的一个普遍特征,因为其渗透了若干个法律领域。无因性不仅适用于物权、债权和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而且适用于代理制度。德国的代理规则将对代理人的授权与代理合同进行了明确的区分。对代理人的授权涉及第三人,而代理合同则决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认为,将两个法律关系予以区分并使一个法律关系独立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其目的就在于保护第三人免于遭受基础关系中的瑕疵可能带来的影响。
无因性观念的目的可以从它的历史发展中得以揭示。德国的共有权(jus commune)就采纳了古罗马的“不能给付自己没有的东西”(Nemo dat quod non habet)这一法律原则。为了减轻这一法律规则在货物所有权转移交易中的消极后果,萨维尼 (Von Savigny) 在19世纪中叶创建了物权合同理论。物权合同理论的作用在于使那些影响基础交易的可能存在的瑕疵(例如:非法、因错误或不遵守法律的要求而无效)不至于影响所有权的转让。如果基础交易中存在瑕疵时,就当事人之间而言,受让人的确因获得了不当得利而有义务将其受让的财产转让回出让人。但对第三人(尤其是第二买受人和受让人的债权人)而言,第一受让人直到将财产转让回第一出让人时始终保有财产的所有权。结果,他可以将一个完好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二受让人,他的债权人也能够从这些财产中获得清偿。
有些情况下,采用其他的制度也可以获得与物权合同理论基本相同的效果,即:如果第一受让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二受让人,第二受让人就可以得到善意取得 (the good-faith acquisition) 制度的保护。这个制度被1900年《德国民法典》大量采用 。尽管如此,抽象物权合同纯粹因为教条主义的原因仍被保留了下来,而且法典中也没有反映出物权合同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 。
今天,对抽象物权合同理论的怀疑态度正在德国慢慢高涨。如果将物权合同的效果与善意取得的基本观点进行比较的话,我们就会发现,从结果上而言,后者比前者更为合理。抽象物权合同的关键性缺陷就是,它在以牺牲转让人的利益为代价以保护受让人和债权人这一保护效果方面未免走上了极端。
首先,对于第一受让人的再转让行为,抽象物权合同理论盲目保护第二受让人而不问第二受让人在转让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一受让人的权利状态。换句话说,即使在不是善意的情况下,抽象物权合同理论仍对第二受让人予以保护。其次,抽象物权契约在效果上对受让人的(以及第二受让人的)债权人提供了普遍的保护-----这种保护按照一般规则是无法获得的利益 。
法院和法学家已经研究出几种方案以避免抽象物权合同理论中不合需要的消极效果。第一种方法,当事人可以明确约定由基础合同的有效性决定所有权转让的有效性,从而排除抽象物权合同规则的适用。第二种方法,在没有明确条款的情况下,法院可认为合同中暗含这样一个条款。第三种方法,求助于关于合同部分无效的规定,因为《德国民法典》139条在部分无效的情况下设定了一个可以反驳的推断,即:如果法律行为的一部分无效,则全部皆为无效 。
对于物权合同理论,存在着激烈的争议,一方面,一些德国著名法学家得出结论认为,抽象物权合同作为财产法的一个普遍原则的地位将来要被抛弃 ,而另一方面,新近发表的比较专题研究方面的著作却为无因性原则进行着极力的辩护 。
(四) 结论
(1)大多数欧洲国家均不了解复杂的“抽象”物权合同制度,事实上它们也不希望采纳这一制度。更重要的是:抽象物权合同在实践中可以发挥的积极效果在今天通过其他被更为广泛接受的方法也可以达到。首当其冲的就是善意取得保护制度,此外还有一些其他制度也可以明确规定不受基于基础合同而提出的抗辩的影响,特别是具有商业性质的制度,例如流通票据。以上这两种方法对于《欧洲民法典》而言看起来更为可取,因为它们与被广泛接受的现代观点更为一致。另外,有因性物权契约附带的效果也要予以认真的检讨。特别是,返还财产的物上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平衡问题必须予以考虑。在当前德国的法律制度下,特别是在受让人破产时,这两种请求权的适用条件和效力在某些方面是有差异的。如果想保留当前德国的处理方式,那么就必须就这两种请求权的适用条件和效力作若干相应的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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