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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与海商法十三条第一款同,我国台湾海商法三十四条规定“船舶抵押权之设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作何解呢?台湾学者梁宇贤认为,所谓第三人是指依法律行为取得权利的善意第三人。[2]这是一种正确的观点,但应进一步明确。首先,有必要明确何谓法律行为。我国台湾学者对法律行为的认识比较统一,一般认为,法律行为指具有设权意图的一切表意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不以合法性作为法律行为的要件。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即以合法性为法律行为的特征、要件,二者显然不同。笔者曾试图以物权行为来代替法律行为,以进一步使法律行为明确化,并避开大陆与台湾在法律行为认识上的不同,但由于物权行为并未得到我国民法立法的认同,仅表现为债的一种效力,且在理论上有争议,故放弃这种想法。从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某些非法律行为亦可取得权利,如可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经追认即可取得权利,所以笔者倾向于取台湾对法律行为的理解,不以合法性为法律行为的要件。其次,应明确何谓善意。善意与恶意相对,指不知道或不能知道存在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事实而为的法律行为,善意的规定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就船舶抵押权登记而言,信赖该登记并依此信赖行事的人即为善意。船舶抵押权未经登记能否对抗依法律规定而取得权利的善意第三人?回答是肯定的,设有一例,甲公司错误地登记为船舶抵押权人,另一抵押权人乙的抵押权未经登记,后甲被丙兼并,丙公司不能居于法人合并权利义务承担的法律规定取得船舶抵押权,乙的抵押权可对抗丙的权利主张,当然,依法律规定取得的留置权、优先权是法律对抵押权排他性的限制,不在此列。
  如前所述,第三人系指依法律行为取得权利的善意第三人,这种观点虽正确但还未致精确。所谓第三人还应指对同一标的享有物权的人,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不应包括在内。[3]理由如下:首先,船舶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抵押权设立于船舶抵押合同成立之时,不论登记与否,其效力恒优先于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否则船舶抵押权是否属担保权因有无登记而异,显然是不科学的;其次,从对抗二字而言。只有存在性质相同的权利才有对抗问题的产生,船舶抵押权是担保物权,依物权的效力,其位次优先于一般债权,不发生对抗问题;再次,一般债权人的债权是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清偿的保证,与船舶无直接联系的一般债权,不应具有对抗船舶抵押权(即使未经登记)的效力。综上所述,船舶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系指依法律行为取得抵押船舶物权的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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