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能有人会质疑,船舶抵押合同成立、生效于合同签订之时,同时抵押权也相应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则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无从实现,抵押权形同虚设,无任何意义,果真如此吗?回答是否定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对财产动态的保护甚于对财产静态的保护,法律应更注意维护交易安全。船舶抵押合同从签订到登记总有时间间隔,船舶抵押合同一经签订即成立并生效,可避免给那些企图摆脱合同约束的当事人予以违约口实,以合同拘束双方当事人,更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现代社会经济流转节奏加快,商机稍纵即逝,船舶融资市场也是如此,船舶抵押合同一经签订即成立并生效有利于把握商机,促进经济发展。同时船舶抵押登记仅作为公示要件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正确区分合同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设在登记前合同双方发生纠纷,解决纠纷的依据就是双方的已成立、生效的合同,如果此时合同尚未成立,那就另有一番情况。从上述可知船舶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权登记前的船舶抵押权并非形同虚设,仍有实际意义。
依通说,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是对世权,具有排他性,故有人认为,按船舶抵押权登记对抗说,船舶抵押权设立于船舶抵押合同生效时,可对抗抵押权人以外的任何人,而已设立的船舶抵押权却不能对抗第三人,在理论上自相矛盾。其实不然,任何权利均有其限制,船舶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是法律对船舶抵押权排他性限制的结果,已设立的船舶抵押权的序位后于船舶优先权和留置权,也是法律对船舶抵押权排他性的限制;再如所有权是一种典型的物权,具有极强的排他性,但基于国家对企业征收的法律规定,其业主也不得主张对世权而拒绝国家的征收,这种排他性的限制也是法律规定的结果;不得对抗第三人有其特殊含义,船舶抵押权并不能对抗抵押权人以外的任何人。因此,不能简单断定船舶抵押权设立于抵押合同生效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在理论上自相矛盾。
不可否认船舶抵押权设立于抵押合同成立、生效之时缺乏物权公示性,但凡事均无法十全十美,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与登记生效说相比该制度更趋合理、严密;也与其他国家、地区的制度相同,大多数国家规定船舶抵押权设立于抵押合同生效之时并非出于偶然,而是经甄别作出的选择;船舶抵押权登记对抗制度在实践中无重大弊端,因此是一妥善的制度。
三、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
船舶是具有不动产属性的动产,
海商法规定的船舶抵押在实质上仍属动产抵押,取书面成立登记对抗制。前已述及,抵押权登记不是合同生效要件,仅具公信力,凡相信船舶抵押权登记而为一定行为者,即使登记的不是真实情况,仍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但
海商法未明确何谓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在实践中也颇有争议。因船舶抵押合同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抵押权同时设立,故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是指船舶抵押权是否经船舶登记机关登记,对当事人双方无影响,抵押合同照样生效,抵押权一样设立,但对善意第三人而言合同双方不得主张其为有效。船舶抵押权登记具有公信力,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但有时不免会牺牲真正权利享有人利益,这是法律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在权利享有人个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衡量、选择的结果。关于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在实践中的几个问题尚需明确,兹分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