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程序中针对知识产权纠纷的临时措施
原则上,仲裁程序中针对知识产权纠纷的临时措施与针对普通财产权纠纷的临时措施无异,上述程序完全可以适用。问题在于,如果仲裁程序中的知识产权临时措施要经过法院的批准,甚至向中国目前一样需要由法院作出裁定,那么,法院在审查或裁定过程中是否应当遵照TRIPS协议第50条的相关规定呢?
德国仲裁庭的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命令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批准。审查中所遵循的标准是否应当考虑TRIPS协议第50条的相关规定,德国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做出决定,因为TRIPS协议中并未明确这一问题。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TRIPS协议和欧盟准则RL2004/48/EG中关于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的前提要件、证据规则、担保、保密义务和对被申请人赔偿的规定值得有针对性的采纳。但程序上的规定对于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来说是不匹配的,仲裁程序应更注重简便和实用。如果法院的审查标准受到了TRIPS协议的影响,那么,仲裁庭做出命令时的审理标准也应当向法院靠拢。否则,命令很可能在审查阶段因不符合法院的标准而不被批准。
在中国,有权对临时措施做出决定的是法院,而不是仲裁庭。所以,在本质上,这样的“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实际还是法院的诉前临时措施。因为它从审理到执行,没有哪一个环节不同于法院的临时措施,唯一的差别就是临时措施申请是由仲裁庭“转交”的。由此可见,这种名为“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在逻辑上也就当然地适用着法院的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的相关规定。虽然TRIPS协议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仲裁程序,但由于我国仲裁法在临时措施问题上的缺陷,我们很可能也就自然地把TRIPS的相关规定作为我们适用“仲裁程序中临时措施”的标准。
小结:
通过以上对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的比较研究,我们可以看到,它与法院诉前临时措施相比,在实践中的作用显得相对有限。尽管它的适用已经被规范到了德国相关法律中,但是其发挥的效能相当有限[31],以至于它的研究价值也受到质疑。由于法院的介入,它所应当具有的迅速与高效性也受到了很大影响[32]。这其中也体现了理论界关于仲裁庭权力与法院管辖权的争执。但至少在临时措施问题上,我们不能狭隘地从谁优先于谁的角度出发。应当实际客观地考虑如何在兼顾仲裁临时措施效率的同时,保证它的公正性。由此可见,法院与仲裁庭不是,更不应当是相互对立的。为了保障有效地解决纠纷,二者应当相互合作。在临时措施上的合作,二者应当首先统一标准,对实施仲裁临时措施的标准和相关事项达成共识。为了加快程序,法院也应当明确审理批准的期限。同时也应当注意上文中提到的冲突问题及其解决方案。在目前阶段,综合仲裁中临时措施的各种因素,我们可以建议当事人在选择临时措施时应尽量选择向法院申请。因为从实践上看,法院程序会更快、更清晰、也更保险。当然,仲裁临时措施也并非一无是处,它至少在灵活性上是具有优势的。正如德国学者Geimer所言:“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并不是一只纸老虎,只是它的爪子有点顿”[33]。
在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方面,两国法律都存在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尤其是中国
仲裁法应当尽快对相关问题做出调整和明确,改变立法上落后的局面。对比德国的成功与缺陷,再结合其它国家的经验,我们完全有能力预见“并存权力模式”会带来的问题,也能从中找到更好的、更加适合于我国国情的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