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法律作为一个系统,还要求我们十分关注局部与整体之间可能的矛盾,并且通过学理的研究和有效的机制来消弭这样的矛盾。在讨论西方法律传统的特色时,伯尔曼曾经特别强调了法律成为连贯统一的整体这一追求的价值,在《法律与革命》一书中,他用了大量篇幅来论证早期的法学家们是如何运用辩证法,通过分析和综合的方式把法律整合为一个体系的。“11和12世纪西欧的法学家将希腊的辩证法推向了一个更高的抽象层次。他们试图将法律规则系统化为一个整体———不只是确定具体类别案件中的共同要素,而且还将这些规则综合为原则,又将原则综合为完整的制度,即法律的体系或法律大全。”(中译本,大百科全书版,页167)在翻译这部著作时,我留下最深刻印象之一的内容是,博洛尼亚伟大的教会法学家格拉蒂安是怎样运用这样的辩证法来协调教会法的各种不同渊源、不同规则之间的那些表面看来明显的冲突的。他的著作《冲突教规之协调》之所以能够成为法学史上的经典,正在于它奠定了西方法律传统的一个基础性特征。而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准则便是不同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和谐,没有这种和谐,结果就是受法律管辖的人们永远处在无所措手足的状态之中。如果说在近代早期是自然法成为整合不同规范的主导力量的话,那么,在现代整合法律规范的力量则是不同类型的违宪审查机制。当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机构的行为涉嫌违宪时,违宪审查机构便通过
宪法解释的权力对立法或行政行为作出审查,从而维护法律体系在局部与整体之间的和谐统一。不消说,今天我们的法治在这方面还没有迈开关键的步伐,在违宪审查机制付诸阙如的情况下,怎样尽力减少法律体系内部的冲突乃是具体派法学的重要使命。
具体派法学强调具体制度和局部改良,并不意味着忽略整体的价值导向,相反,具体制度的意义只有在一个合理的整体之中才能够彰显出来。在这个意义上,具体派学者格外重视大体制导向的合理性。可以说,如果大制度的价值导向不合理,具体制度越精致或许越有害。因此,我们需要“两条腿走路”,低头拉车不忘抬头看路,在推进具体制度建构的同时,还必须同时关注这样的制度与更广泛的体制之间的关联;当宏观制度走向出现问题的时候,必须把更大的心力用来扭转其方向。
当然,扭转体制、批判流行意识形态都有可能触动一些敏感领域,从而引发体制本身的激烈反应,受到压制的改革者愈发相信大体制不变,则具体制度的变革以及技术性知识的累积完全是无济于事,甚至南辕北辙。这种局面有可能导致改革者转变为革命者,憧憬剧变,再次走向历史的循环。这是相当可悲的结局。问题出在哪里?记得罗素在评价潘恩(ThomasPaine)的贡献时曾经有大意是这样的说法:潘恩的杰出之处不仅在于他对于民主的追求,更在于他把对民主的追求本身民主化了。今天,我们在这样一个具有数千年悠久专制传统的国度里建设法治和民主,也应当努力把对于法治的追求过程法治化。当我们阐述现代司法制度的种种价值时,需要深入到制度背后,发掘相关制度背后的知识、理念和内在而具体的逻辑。我相信,能够带来真正改变的正是这种温和理性而细致入微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