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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盟金融服务法中的相互承认原则

  事实上,只有在欧盟金融服务指令确立的监管标准不高的条件下,这种市场机制才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首先,过高水平的最低标准不利于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虽然经协调的最低标准能够为金融机构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但是过高的标准仍然会构成准入障碍,排斥新的金融机构进入跨境金融服务市场。其次,对于那些原有监管标准较为宽松的成员国而言,接受过高的协调标准将会导致过度监管([41]er - regulation) ,降低金融体系的效率。更重要的是,过高的协调标准实际上已经接近监管标准的完全协调。在这种情况下,不但各成员国监管规则的多样性不复存在,而且“竞相提高标准”的管制竞争也几乎不可能发生。这显然与相互承认原则的基本精神相悖。
  从总体上看,欧盟金融服务指令确立的最低标准并不高。不过,也有部分金融服务指令在某些方面为各成员国的金融监管规则设定了过高的标准。例如,在第三代保险指令施行前,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等国法律都要求保险条款和部分保险费率的确定应当经过监管部门的批准。第三代保险指令则明确禁止这种事先的许可程序。其结果是,各成员国监管制度之间展开竞争的可能性根本就不存在了。[47] 在实施《金融服务行动计划》的过程中,也有学者批评某些指令对成员国的金融监管规则进行了最高限度的协调。[48]
  欧盟金融业市场的一体化水平取决于特定历史时期欧盟金融服务市场的发展状况和市场环境,也是各方利益合理平衡的结果。因此,为了真正体现相互承认原则的基本精神,如何在前一阶段的一体化成果的基础上合理地确定下一阶段的一体化目标,以及如何在协调监管标准的同时确保管制竞争的充分和有效,都是欧盟立法机构应当深思熟虑的重要问题。
  (二)对服务自由的影响
  作为一种一体化方法,相互承认原则旨在通过协调和相互认可各成员国监管规则的方式消除跨境金融服务贸易的法律壁垒,从而全面实现设立自由和服务自由。实际上,相互承认并不是实现设立自由的必要条件,因为资本的自由流动已经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保障了这一权利的实现。并且,早在欧共体金融业一体化进程启动前,主要国际金融机构的分行、子公司和合资公司就已经遍布欧洲各主要金融中心。此外,跨境金融机构普遍实施了本地化的经营战略,积累了丰富的专业资源,较为全面地掌握了东道国的金融监管制度,推行相互承认原则充其量只是减轻了它们的监管负担。相对而言,服务自由不仅是一个全新的概念,而且对监管规则的协调和相互承认原则的有效实施有着较强的依赖性。因此,在欧盟金融服务法中,判断相互承认原则的价值是否得到充分体现的主要依据无疑是服务自由的实现程度。
  目前,欧盟各成员国金融市场的本地化程度仍然较高,服务自由的实现程度还是相当有限的。例如,在欧盟内部证券和投资服务市场上,大量的投资基金集中设立于少数几个成员国,其主要目的并不是利用单一执照来扩大在欧盟内部市场上的跨境发行,而是为了避税。[49] 瑞士再保险公司的研究报告也指出,跨境保险市场规模的扩大几乎完全归因于通过收购与兼并而实现的外部成长。[50] 这表明,相互承认原则在促进服务自由方面的价值并未得到充分的体现。因此,有学者批评相互承认原则“仅仅起到了重构本国监管规则和市场的作用。..虽然市场仍然是本地化的,但是监管规则已经欧洲化了”。[51]
  研究表明,欧共体金融业一体化是一项涉及多方面问题的系统工程。相互承认原则之价值的充分体现除了需要以金融监管规则的协调为基础外,还需要各成员国金融基础设施的调整和完善,需要税收制度、竞争政策乃至与金融服务有关的私法制度的协调相配合。而这些事项要么尚未列入欧盟的立法议程,要么进展颇为缓慢。况且,金融监管规则协调的实际效果本身就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有学者指出:“相互承认原则的实施状况或多或少地有些令人失望。但是,这至少表明监管改革充分发挥作用尚需时日。”[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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