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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混同规则及其在我国物权法草案中的应有地位

  比较日本民法与德国民法对物权混同规则的不同理解,德国法之区分土地物权与动产物权的思路,一方面突出了土地物权混同规则的普遍性、重要性,另一方面也彰显了对土地登记制度的恪守;日本法之区分物权效力的思路,在对物权混同规则之完整体系予以强调的同时,显现了灵活简便的特点。
  四、物权法草案应采纳的物权混同规则
  (一)我国有关物权混同的立法与学说
  我国现行法对物权的混同未作明确规定,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77条的规定,20为了所有人的利益,所有权与抵押权并不因混同而当然消灭。但就该解释本身似乎还难以确知立法者就物权的混同到底采纳何种立法主张。除了立法对物权混同的漠视外,民法学界对物权混间的研究亟待完善。21但仅就此我们似乎还不能武断地总结说,学界根本未将物权的混同视为一个重要问题,毕竟,在两部对物权法草案具有重要影响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中,物权的混同均被明确规定。
  由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梁氏建议稿”)第38条是关于物权混同的规定:“(1)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取得该不动产上的其他物权时,该项其他物权归于消灭;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涂销该项其他物权。但该项其他物权对所有权的享有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享有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时,则应保留该项物权及其顺位。(2)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取得该不动产上的其他物权时,如该项其他物权上有第三人的权利的,则应保留该项其他物权及其顺位。”该规定为采日本立法例之结果。22
  而由王利明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王氏建议稿”)第415条和第485条分别规定了“抵押权与所有权的混同”、“质权与所有权的混同”,23第415条其实是《<担保法>解释》第77条的复制。23由此两条的规定看,其实际上有限地采纳了德国立法例。耐人寻味的是,在两部学者建议稿的基础上拟定的草案不但在总则编未设物权混同规则,而且在其关于特定物权的具体章节也未提及物权的混同。比照德国法、日本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可知,物权的混同规则虽非必然的总则性规定,但其应属必然的物权法规则之一。既然如此,我们是否能从立法者对物权混同规则的不规定行为中推断出其对物权混同认可了一种绝;对的不消灭主义两物权一旦归属于同一人,不管各物权性质如何,任何一个均不消灭?根据"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对我国民事立法的影响,以及物权法立法对物权法理论的过多依赖,关于物权混同规则,与其冒昧地推测立法者采纳了绝对的不消灭主义,毋宁斗胆断言,立法者根本未将物权的混同视为一个重要问题。那么,草案应如何规定物权的混同呢?我们不妨先分析一下两部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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