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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什么要为“坏人”辩护?

  正是因为辩护人承担一定的公益功能,因此,相对于被告而言,辩护人必须遵守更高的行事准则。例如,就真实性义务而言,被告不负真实义务,即使作虚伪陈述或者湮灭自己犯罪的证据,也不承担伪证或湮灭证据罪的刑事责任;而辩护人则负有真实性义务,这才符合其担当公益及司法机能的角色。不过,若与检察官相较,辩护人基于其为被告利益的命题,一来不负客观性义务,故仅为被告有利行事而已,不论其不利部分;二来仅负低度的真实义务,因此,虽然不得积极说谎,亦不得帮助被告逃亡或灭证,但仍得消极隐瞒不利被告之事实。当被告向辩护人坦承犯罪并提供相关资料时,辩护人负有维持业务信赖关系的保密义务,不得主动向任何人,尤其是检察官或法院提供该犯罪资讯。(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2页。)
  上述准则决定了辩护人只能从事有利于被告人的行为,而不论这一被告人是被国家错误追诉的“好人”,还是被认定为罪大恶极的“坏人”(实际上,被认定为“坏人”的人,未必是“坏人”,即使被告人已经做出有罪供认。且不要说,在中国,由于侦查讯问程序的不透明,犯罪嫌疑人被逼供的情况还经常发生。即使在侦查权得到良好规制的美国,仍然有不少事实上无辜的人作出了有罪供述)。
  换句话说,被告人是“好人”,还是“坏人”,对辩护律师来说,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被告人是否是自己的当事人。可见,律师为“坏人”提供法律帮助,既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也完全符合律师职业道德的要求。那种认为“律师为坏人辩护,所以律师也是坏人”的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律师职业道德与一般社会道德的界限。其结果无异是将一般的社会道德强加到律师身上,并企图使律师超越职业道德去追求社会道德。
  当然,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律师也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一般社会的道德观念和普通人的正义观念的影响,以至于使律师在很多情况下不得不在社会道德与职业道德之间做出抉择。关于这一问题,可以说,在西方历史上,首度出现专职辩护律师的罗马时期就存在着。例如,当时曾任Bithynia省长的巴索斯,因为于生日时与朋友交换礼物而被控违法受贿,负责为其辩护的罗马名律师普利尼,就感到相当为难:“我现在怎么办呢?如果我否认事实,但这已是人尽皆知的事实,巴索斯甚至曾公开向皇帝提起过此事。如果我请求法庭宽恕,我就会立刻毁了我的客户,因为这样就等于承认他做错了事。如果我明知这是非法行为还为其辩护,我会伤害到我作为公民的责任,同时对他也没有帮助。因此,我走了中间路线,我辩护说,……这种行为从法律的纯粹字面意义上讲,是不合其精神的,而这就是法律。”(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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