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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什么要为“坏人”辩护?

  井户田侃教授的分析无疑是正确的。但也有未说尽之处。实际上,即使是那些具有法律知识的被告人,由于被追诉的心理压力,也容易“当事者迷”,如果没有辩护人的帮助,同样难以有效行使防御权利。只有通过辩护制度,才能强化被追诉方的防御能力,并适度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悬殊。可以说,辩护制度的存在不仅是实现控辩平等的需要,也是实现公平审判的最低要求。与此相对应,辩护人尽管不是被告人的代理人,但只能从事有利于被告人利益的行为,而不能做不利于被告人利益的行为,却是辩护人行事的最高准则。当然,利益与不利益,并不完全取决于被告人的自主决定,辩护人也并非一定要遵守被告人的要求进行辩护。
  虽然,辩护人只能从事有利于被告人的行为,但,却不能否认其公共利益的色彩。表面上看,辩护人既不像检察官那样去考虑国家利益,也不像法官那样去追求司法公正,而是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来实施诉讼行为。但是,正是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的介入,才使得国家与被告的不平等状况得以适度调节,一方面促成交互辩证的真实发现,另一方面确保国家司法程序的法治国性,尤其是被告诉讼主体地位、无罪推定以及公平审判原则之贯彻。事实上,借由保障被告利益,辩护人也同时保障了具有公益内涵的法治程序。(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1页。)
  可以说,辩护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促进,正是通过维护被追诉者合法权益的方式得以实现的。辩护人对某一具体案件的介入,尽管可能因为追求有利于被告人的诉讼结局,并最终导致被告人可能被轻判,甚至使得一个事实上有罪的人被宣告无罪,因而,似乎辩护人的存在是不利于国家利益的。但,实际上,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对刑事诉讼的参与,可以促使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及时矫正自己的错误,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并可以最大限度防止冤枉无辜。可以说,辩护人的存在,可以间接地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至少,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既不是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也不是国家的异己力量。否则,国家有什么理由要建立辩护制度呢?又凭什么要在宪法和法律中为人民法院设定这项——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法律义务呢?
  甚至,我们可以说,从普遍意义上来讲,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的存在,对于国家而言,还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过,这绝不意味着律师在道德上就一定比公检法人员及社会上的一般民众更高尚。其实,律师既不是正义的化身,也不邪恶的代名词。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直接动机,乃是为了追求自己的职业利益。事实上,律师正是在追逐自己职业利益的过程中,起到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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