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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什么要为“坏人”辩护?

  不过,辩护制度的存在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有利于帮助法官发现真相。众所周知,作为辩护制度的典型形态和最高境界,无罪辩护——无论是从实体上(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还是从证据上(如控方的指控证据不足)——都可能对刑事追诉者有效地证明犯罪事实,“揭露真相”,构成一定的障碍。尤其是,近年来,在中国悄然“登堂入室”的所谓程序性辩护,由于并不直接追求被告人无罪或罪轻之裁判结局,因而,更是与事实真相没有直接的关系。因为,作为辩护方行使诉权的一种重要方式,程序性辩护的直接目的是,促使法庭宣告警察、检察官或法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无效,从而使“官方违法者”遭受某种程度的惩罚和制裁,使被侵害的权利获得司法救济。按照美国著名的刑事辩护律师德肖微茨的说法,在有些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无罪,并非因为对被告是否真正有罪有疑问,而是因为被告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发展中的排除规则开始把注意力放在警察和检察官的行为是否导致了这种值得怀疑的口供,而不仅仅是注意被告有罪还是无辜。有了这些,被告的辩护律师就可以在法庭上控告政府。如果警察和检察官被认定侵犯了被告的第五修正案权利,那么被告的供词都是无效的,被告应予以释放。(参见艾伦•德肖微茨:《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班,第49页。)
  可见,辩护制度的存在,既可能有利于法庭发现真相,也可能与真相的发现毫无关系。甚至,在有些情况下,还可能妨碍法庭发现真相。既然如此,那种“辩护制度是建立在认识论基础上”的观点就不能完全得以证明。否则,在辩护制度无助于甚至妨碍法庭发现真相的情况下,就将彻底丧失存在的正当性。
  三
  由此看来,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证明辩护制度存在的价值,并将认识论作为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并不能令人完全信服。实际上,辩护制度存在的基础不是发现真相,而为了是保障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和有效的防御权,并通过矫正控辩双方力量的失衡,来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毕竟,作为被追诉方的一方,被告人无论地位多高,也无论其多么富有,实力都无法与作为国家执法机关的侦控方相比。正如井户田侃教授所指出的那样:“被告人无论在任何一点上都敌不过检察官。被告人大都是身受拘束,连行动自由都没有的对法律无知的个人,而且经济力量有限,只是因为被怀疑为犯罪分子而受到侦查官的侦查,或追诉,因而在精神上已经遭到了沉重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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