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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中的“合会”及其规范化问题研究

  三、合会的合法性争议[9]
  合会的合法性,向来争议颇大。主要观点,一般有:1、非法民间金融活动说。该种观点认为,合会分削了国有金融机构的市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合会的集资性质容易诱发诈骗活动;通过合会聚集的钱财容易引发赌博等社会丑恶现象;合会容易引发人们的投机心理;合会的利息构成暴利,违反国家金融政策;倒会容易引发恶性事件,造成社会秩序的不安定;等等。因此,合会是一种非法的民间金融活动。
  2、合理而不合法说。这种观点认为合会在经济层面是合理的存在,与社会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为社会发展所需要,但在法律层面上有违于金融管理法规,因而不合法。
  3、合法性难定说。认为合会作为一种民间融资手段,始终是农村金融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广泛的现实基础与群众基础,且没有替代性的制度,因此合会的存在是合理的,是正当的,但是,合会并没有现行法律制度的支撑,从而不能说它是合法的。
  对前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实质上是将合会在运行中出现的偏差以及由之而生的社会危害性等同于合会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其乖误、荒谬显而易见。首先,合会的融资市场中的相当一部分是国有金融机构不能提供或不屑提供的,这正是诸如合会等民间金融的生命力之所在。而且,随着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相互融入的深入,这种靠政策打压手段谋求或保有市场份额的思路也日益不合时宜。其次,认为合会产生高利贷、产生暴利、引发人们投机心理、暴发户心理、诱发诈骗、赌博犯罪或社会丑恶现象,也纯属只见现象不见本质、将偶然性视为必然性的肤浅之论。因为,从功能上说,合会内涵的互助性质本来就是对民间高利贷的反动,在事实上,合会必然伴随高利贷也为事实所证反。因此,认为合会的所谓暴利性质必然地衍生人们的投机、赌博心理,败坏社会风气,纯属无稽之谈。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都承认合会作为一种融资手段在经济上的合理性,但对它与现行法律制度之间是否有冲突、是否为现行法律制度所支撑而有所疑惑。
  为此,笔者通过对合会制度在新中国的索源以及现行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进行分析发现,作为新中国关于合会的最早的法源,1964年中共中央转发的邓子恢《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合会并不为政策法律所禁止。此后也并没有任何明文的法律法规对合会作了直接的违法性认定。而且,通过对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3条与第4条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合会的运行具有封闭性,对象具有特定性,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团体性合会的会首与会员间彼此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不发生会首向会员“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现象;单线性合会虽然仅于会首与会员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但会员所付每期会金的利息并不由会首决定,而是取决于得标会员的竞标,因而也并不发生会首对会员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承诺。基于这些特征,发起合会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会运行的规则也与“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有别,因而也不属于所谓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就是笔者提出的合会合理合法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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