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域冲突及其解决
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屈广清教授论述了两岸冲突法对侵权案中“弱者”保护的问题。认为,当前两岸冲突法对侵权案中“弱者”的保护存在着客观上的不足,导致了对“弱者”的保护不系统、不完整、不深入、不奏效,其冲突法上的表现在于:缺乏统一的“弱者”概念;缺乏保护“弱者”的明确规定;保护“弱者”还没有成为两岸冲突法的基本原则。不过,大陆冲突法在保护“弱者”的间接方法问题上,立法的步伐已经加快;保护的方法开始出现由“盲眼”的方法向实质保护方法的转变;而台湾地区在冲突法上对侵权案中“弱者”保护的规定基本全是“盲眼”条款。屈教授构想,未来对“弱者”权利保护的冲突法的完善,应该围绕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这一重要思想,从冲突法的基本功能和价值导向出发,沿着“弱者”权利保护的规定,结合超前性与时代性、系统性与实用性、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本土性与国际性,在比较中、在发展中考虑保护“弱者”的方法的采用。
北京大学法学院徐爱国教授通过对中国侵权法实证个案进行英美侵权法解读的方式,介绍了财产损害赔偿的英美法救济模式,系统而生动地将两大法系对财产损害的救济模式的同异呈现给我们大家。徐教授认为,中国民法学者在建构侵权法知识体系的时候,将财产权/生命健康权/人格权/知识产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主要分类标准,与英美侵权法有着形式上的相似性,表征着与大陆法系传统的开始分离,但是究其实质却仍是大陆法系的一个变种,与英美侵权法模式形似而神不同。通过比较研究,因为,中国侵权法实践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注重“形式理性”,缺少法律学中特有的实践理性的分析,形成了一个封闭的逻辑体系,而英美侵权法注重“实质理性”,具有开放性。徐教授建议,鉴于两大法系在侵权法领域中具有共同之处即侵权法所涉及的对象都是人类生活本身,因此,在目前中国侵权法的逻辑框架之下,可以引进英美侵权法的一些制度,借鉴英美侵权法中的诉讼形式式样,这既有利于扩展学术研究的思路,又可以对法律实践提供可资参考的建议。
暨南大学法学院朱羿锟教授就投资者权益保护与群体诉讼模式选择作了专题评述,指出,证券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系统性偏袒,即上市公司天然地具有诉讼的规模优势,而共同诉讼、单独诉讼却限制分散、小额的投资者形成与上市公司相等同的诉讼规模,使投资者承受诉讼的不经济性。因此,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应通过集团诉讼与团体诉讼方式以矫正系统性偏袒问题,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
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李智律师就海峡两岸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作了专题研究,认为,两岸间民商事法律冲突具有特殊性,它既不是国际法律冲突,也不同于中国内地与港澳之间的法律冲突,而是一种特殊的民商事区际法律冲突,两岸的民商事法律冲突必然会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管辖权冲突的协调也不例外。所以,在管辖冲突协调的过程中,应强调民商事纠纷的私法性质,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之下寻求解决途径,强化两地同属一个主权国家的属性,通过区际管辖协议,淡化两地居民身份和住所的管辖根据,以便利诉讼、减少冲突、推进两地民商事交往。制定合理的民商事案件管辖冲突协调规则:“判决自由流动原则”应作为首要的管辖权冲突协调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管辖权协议;禁止某些扩张管辖权的管辖根据的适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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