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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海峡法学论坛——两岸经贸合作与权益保障”学术研讨会会议综述

  中国文化大学法学院何曜琛教授就法人董事及公司负责人对第三人之侵权行为责任作了专题研讨,认为台湾民法第二八条及公司法二三条第二项关于法人董事和公司负责人对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是对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的确认,因而将法人董事及公司负责人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责任性质界定为特别侵权行为,因此,何教授认为,应根据民法关于特殊侵权行为的规定来认定两种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过,此处的公司负责人仅限于代表公司之负责人,原则上为董事长,不包括其他执行业务之董事;理论上公司负责人之责任与公司负赔偿责任是同时成就的,因此公司负责人是否以公司亦负赔偿责任为前提就无讨论的余地了。
  台湾世界法律律师事务所李旦律师评述了台湾专利法关于专利权侵害之损害赔偿的规定及其在实践中操作的效果。指出台湾地区关于侵害专利权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规定有四种:利益说、销售额说、具体损害说、差额说。其中,具体损害说及差额说由于因果关系之复杂与举证困难,实践中较少当事人主张。而利益说和销售额说的实现,却由于台湾新修订的专利法对侵害专利权的除罪化而几乎成为不可能。因为除罪化后,权利人原本可藉由刑事搜索、扣押而取得的侵权人之相关证据资料,由于欠缺公权力介入使得取得证据益为困难,再加上侵权人恶意拒绝提供任何资料,从而使得权利人获取侵权人的内部数据几乎成为不可能。因此,即使台湾地区专利法提高了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实际上仍无益于专利权利人之保障。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于敏研究员对海峡两岸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法律制度作了比较研究,认为,从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判例、学说来看,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及其保险的发展趋势是保有人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不断得到强化,责任的认定越来越容易起来,这与尊重人的生命的时代要求相一致,符合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趋势。纵观两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及其保险的法律制度,大陆的相关规定尚有诸多不符合国际潮流的地方,需要予以修正,而台湾地区在某些方面也有借鉴大陆立法之余地。因此,于敏研究员指出,在与国际接轨前提下统合两岸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措施,对受害人保护及两岸法治建设是有必要与可能的。
  厦门大学管理学院郭懿美副教授以P2P的应用为中心,通过对海峡两岸三地网络著作权侵害案例的研究,提出了平衡鼓励科技创新发展与保护网络著作权的措施建议。郭懿美副教授认为,一方面,解决P2P侵害著作权纠纷,应该是一个以政府为主导的系统工程,需要政府重建与新技术相适应的法律规范;另一方面,新时期的知识产权保护还需要借助于新的技术措施,如有效的数字权利管理(DRM)或电子著作权管理系统(ECMS)等。另外,权利人与使用人双方还可通过谈判来建立适当的文件共享规则与收费机制,创造“三赢”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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