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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海峡法学论坛——两岸经贸合作与权益保障”学术研讨会会议综述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赵万一教授则认为,我国物权立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是依法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以人为本思想的基本要求。平等保护原则并不违反我国宪法的规定,它与所有权主体的区别立法并不矛盾。主体的类型化立法或差别性立法实际上是国家利用公力对私人基于自由契约行为所产生的不公平结果的一种矫正,是在坚决维护个人自由权利和机会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引入“差别原则”,尽量限制社会不平等,以实现社会范围内的平和。
  (二)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就制定侵权责任法应当着重解决的几个问题作了分析。他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12月23日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篇,在十个方面应进行修改:1、应当借鉴《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立法方法建立一个能够概括全部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2、对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应采取三分法,并明确各自内容;3、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侵权责任构成的违法性要件;4、应当全面规定侵权行为类型,改变目前只规定特殊侵权的做法;5、对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连带责任规则应当作出明确规定,以关连共同说来认定共同侵权行为,并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行使自己权利的规则;6、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责任应当准确界定义务人的范围,草案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仅仅界定为旅馆、银行和列车是不对的;7、在侵权行为类型中应当特别规定侵害债权和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8、应当对侵害身份权的侵权责任作出明确规定;9、应当规定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10、对草案第十章“有关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应该坚持,在内容设计上应该更加明确地对特殊的侵权责任形态作具体的规定,分节规定替代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更加明确地规定侵权责任形态一章。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专题研讨了侵权中的纯经济损失问题,主张就侵权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应持谨慎及适当开放态度,以不赔偿为原则,以赔偿为例外。
  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王军教授对侵权行为法中的基础性概念“过失”作了系统研究,通过系列案例,层层递进地介绍了国外关于过失概念所采的几项界定标准:可预见标准、通常谨慎标准、风险效益标准、受害人利益的性质和价值标准等。主张将过失界定为“缺乏合理谨慎的行为”,在判断标准上借鉴国外经验并综合考量下列因素:一般人处于行为人的地位会不会从事这样的行为、行为引起该损害的可能性和严重性、受害人利益的性质和价值,同时可适当地考虑行为人预防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和负担、行为的社会价值等。另外,王军教授还指出,违法并不等于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违反行业惯例和习惯的行为,是推定为过失,当事人可反证推翻。
  清华大学法学院马俊驹教授就人格权的保护之理论体系与立法模式作了专题研讨,认为以权利侵害之严重程度为线索,人格权侵害类型可以归纳为“有侵害之虞——妨害——损害”这样一个动态体系;以人格权侵害之可能性为基础,人格权保护体系是以损害赔偿、不当得利构成的“割让式”救济权、以人格权请求权为“退出式”救济权结合而成的统一的权利救济体系。就人格权保护的立法模式而言,以救济权之性质为基础,采取“退出式”与“割让式”救济路径相区分的立法模式,较为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和现代侵权法的基本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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