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合作社法的一般内容
依国际劳工组织的《示范合作社法》和第89次会议合作社促进报告,合作社法一般应该涵盖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合作社的定义、原则。合作社的定义与原则应该与国际合作联盟在1995年曼彻斯特合作社百年大会上合作社特征宣言中对合作社的定义与原则相符合。
(2) 合作社的设立、登记与公示。包括社员条件、最少社员人数、合作社章程必要记载事项、社员预备会议(理事会的选任、章程的通过和申请登记事项)、合作社登记条件与程序、登记申请的同意、驳回及其救济、登记完成的推定、[10] 登记注册完成后的公告、以及登记的法律效力等。
(3)社员的权利、义务。首先是社员入社规则(符合条件、承认章程、经社员大会或理事会同意)、社员登记(姓名或名称、住所、认购的股份、入社、退社日期等)、社员退社及其期间限制、股份返还的期间限制、社员除名(事由与程序及救济)等。其次是社员的权利。合作社社员的权利分为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和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前者包括参加社员大会,提出议案并表决的权利;选举和被选举为理事、监事等管理人员的权利;联合要求召开临时社员大会的权利;联合要求特别审计的权利;后者包括按惠顾额从合作社获得盈余返还的权利;退社时请求返还认股额的权利[11] ;合作社解散清算时合作社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以及使用合作社的实施与服务的权利;获得合作社经济状况信息的权利;获得教育与培训的权利等。三是社员的义务。如认购合作社章程规定的最低股份;遵守合作社章程以及社员大会的有效决议;不得从事任何有损于合作社目的的行为;不得同时参加两个以上目的或营业范围相同或相近的合作社;以所认购股份为限(有限责任)或以其所认购股份及保证金额为限(保证责任)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或合作社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对合作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无限责任);等等。
(4)合作社的机关与管理。包括权力机关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业务执行机关理事会与监督机关监事会或监督委员会的组成、选举模式、期限、功能、职权与议事规则;理事与监督的成员资格(包括消极资格);各机关会议的召集,包括定期会议与临时会议,尤其是其中的临时会议召集权;社员、理事、监事表决权的行使限制(如无权对具直接利害关系事项表决);理事的勤勉、审慎义务;理事未能尽其勤勉、审慎义务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作社章程规定、社员大会决议而致合作社损害的损害赔偿责任。基于合作社作为企业与成员联合体的双重属性,合作社的机关设置与权力配置,须兼顾效率原则与民主原则,前者借鉴
公司法的规定,后者则需要有所创新,如2004年家《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社员(代表)大会表决一般应当实行一人一票,也可以按交易额与股金额结合实行一人多票等方式进行。实行一人多票方式的,单个社员最多不得超过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合作社章程应当对表决事项及其采取的表决方式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