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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作社立法中的若干问题研究

  政府在合作社运动中的角色,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不尽相同。在发达国家看来,合作社法应该是为私有主体提供的法律框架的有机组成部分之一,是为合作社提供的使其能够自治地开展活动的法律框架,政府不应该对合作社强加各种管理职能。在发展中国家看来,合作社不仅是一种特殊的组织形式,而且还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种手段。这种手段论使得发展中国家偏爱将合作社融入到它的政府机构之中。但令人遗憾的是,这种整合政策在实践中普遍遭受失败。有鉴于此,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发展中国家的合作社立法都弱化了政府对合作社的影响,增强了合作社的自治与自立,并切断了合作社与政治组织之间可能存在的任何联系。[9]
  这种立法潮流使得上世纪九十年代通过的合作社法将政府在合作社中担当的角色由无所不包的合作社事务的管理者转变为纯粹的法制规范功能,即主要对合作社的注册登记、解散、清算以及合作社法的适用进行规范。这种新型的合作社法将政府对合作社的促进功能与控制功能区隔开来,并防止政府籍由公共管理以任何方式对合作社内部事务进行干涉。
  在我国,199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指出,供销合作社是繁荣农村经济的重要力量,供销合作社的问题实质上是农业、农村、农民问题,供销合作社的改革的目标在于使供销合作社真正体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真正实现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综合服务的宗旨,真正成为加强党和政府与农民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可见在我国合作社与其他发展中国家一样,是偏爱将合作社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手段来使用的。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主要是供销合作社的集体所有制性质所决定的。正因为供销合作社肩负着为三农服务的政治使命以及为集体财产保值增值的经济使命,政府才直接实施对供销合作社的监督、管理,才要求合作社监事会的成员组成中需要包括政府有关经济部门负责人。但如前所述,合作社是一种经营方式,与所有制是两个层面的事,合作社的产权可以是但并不必然是集体所有制,因此,政府对合作社法的直接参与型监管并不具有当然的合理性。
  因此,我国的合作社立法应将政府在合作社中的地位由合作社事务的直接管理者转变为纯粹的制度创建者,将政府对合作社的管理、监督、指导与服务,以及政府对合作社的支持与扶持,纳入法制的轨道。这正是联合国2001年《为合作社发展创造支持性环境的指导意见》与国际劳工组织2002年《合作社促进建议书》的宗旨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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