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秦诸子都曾谈过人的需求、他与环境的关系、原始社会及社会演变等等问题,我的《先秦政治理论》内辑有相关的资料。西方谈这些问题的人极多,以Thomas Hobbes, John Locke, J.J. Rousseau等最为后人所知。George Sabine的 A History of Political Theory (4th edition, The Dryden Press, 1973) 有简明的介绍。
Roscoe Pound, Law Finding Through Experience and Reason, (Harvard, 1960).
除了一些恶法(如规定强廹告讦及种族歧视的条例)之外,基本上一切社会规范都以促进并维护社会里的公平和谐为目的,只是其明显程度有所不同。目前一般人都认为法的目标是“公平、正义”,中国传统里说法所求的是“平”、“直”、“当”,西方说法所求的是justice,justitia,fairness,rightness。这些名词十分常见,但仔细想想其意义并不简单。先说“当”,它是一个价值判断之词。庄子举了许多例子(如“毛嫱丽姬,人之所美也;鱼见之深入,鸟见之高飞,麋鹿见之决骤。四者孰知天下之正色哉?”《庄子内篇·齐物论》)说明一切价值观都是相对的,强调“以道观之,物无贵贱;以物观之,自贵而相贱;以俗观之,贵贱不在己"(《庄子外篇·秋水》)所以从不同的观点来看没有绝对的“当”“可言。次说“直”,它是一个描述行为之词。孔子说“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论语·子路》),所以“直"不能只指一个行为的表面征象而不顾其后果。再说“平”,这是一个评断人际关系之词。孙中山先生指出“平”有“齐头”、“齐足”之分,社会规范应该求齐足之平而非齐头之平。西方对justice的内涵和外延,自古至今一直在讨论。因为严格的形式上的公平(strict, formal justice)会导致实质的不公平(unfairness in reality)所以在英国产生了衡平法。欧陆国家法典里也加入了“诚信原则”、“情势变迁”、“无过失责任”、“保护善意第三人” 等等条款。近年来美国以及受其影响的若干国家为了纠正以往社会中各种歧视所生的恶果,更订立出了许多辅助弱势人们的法律(affirmative action laws)。这许多中外的看法和做法都显示出人们认识到法与其它规范一样,不是仅仅追求制式化的肤浅的公平,而且还要促进人际的和谐。古今中外大思想家所描绘的理想社会——儒家的“大同之世”(见《礼记·礼运》)道家的“大道流行,至德之世”(《庄子外篇·天地》)甚至韩非的“至治之国”、“至安之世”(《韩非子·用人》,《韩非子·大体》);西方的许多作家的“乌托邦”(utopia) (见Plato的Republic,William Morris的News From Nowhere;Holbach的The Natural Politics等书)——也都不仅是公平而且是和谐的,在这种社会里的规范当然也应以此二者为其目标,不只是简单的“公平正义”而已。
西方近来喜用“公民社会”(civil society)一词作为“国"和“政府” 以外的各种社会团体的总称。John Locke在其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 circa1681) 用以描述不同于 state of nature 及 political society 的状态。其后许多人继述其意 (如Adam Ferguson, An Essay on the History of Civil Society 1767)。 现在多数学者所说的“公民社会"包括各种“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简称NGOs)“私人志愿组织”(private voluntary organizations,简称PVOs)、小区组织,基金会、宗教团体、职业团体、慈善公益团体、环保团体、合作社、学术团体、企业团体、政策研究团体、消费者联盟、媒体、说客团体(advocacy groups, lobby groups)等等不胜枚举。
Roscoe Pound于上列(四)、(五)二点曾三致意焉,见其Law and Morals (Harvard, 1923)及Law Finding Through Experience and Reason (Harvard, 1960)。
<荀子>「大略」
同上「王制」
同上「君道」
关于此点可参看我写的“清代法学教育”及“名幕循吏汪辉祖”二文,分别刊于《台湾大学法学论丛》18卷1期1-35页,2期155页(1989)及19卷1期1-49页,2期19-32页(1990)。
近世中外这样的人物可举沈家本和美国的Oliver Holmes为代表。关于他们所受的教育和生平的事功及著述可看李贵连教授的《沈家本传》(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和《沈家本评传》(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Sheldon M. Novick的Honorable Justice: The Life of Oliver Wendell Holmes(Little Brown, 1989)。
这种律学的作品甚多,唐代长孙无忌写的《唐律疏义》和清代薛允升的《读例存疑》便是著名的代表。
关于西方法学发展的著述极多,我觉得以Roscoe Pound之作最为简明,见上引Law and Morals。
商鞅说要于宫中藏法令设“朴足以知法”之法官。吏民欲知法令者便去问法官。法官记其所告于券,左券给问者,右者由法官自藏,以后处理事务便以券书从事,不准吏民以其它准则(礼乐、诗书、孝弟、仁义等等“六虱”)去解释、批评法令。见《商君书》靳令、君臣、弱民、定分等章。韩非也有相似的见解,所以说“明主之国无书简之文,以法为教;无先王之语,以吏为师。”吏所教的只是法文,不准许人们评议法之良窳。见《韩非子》五蠹、六反、诡使、问辩、听法、显学、外储说右上、用人、大体等章。
<論語> 「雍也」
<荀子>「君道」。这句话的意思是:不了解法的精义,而只注重于法的条文,虽然知道的条文很多。
此话强调要学好法律不能仅仅学习狭义的法律,其全文为:You will not mistake my meaning or suppose that I depreciate one of the great humane studies if I say that we cannot learn law by learning law. If it is to be anything more than just a technique it is to be so much more than itself: a part of history, a part of economics and sociology, a part of ethics and a philosophy of life. (Lord Cyril J. Radcliffe, The Law and Its compass (Worthwestern University Press, 1960))
“法律人之治”大約兼指二者。我想也許因爲目前“治事”、“治國”之人有許多不知法不守法,所以有人要喊出一個口號,推動一種改革,這是鼓吹幷參與某種計劃之人(advocates, activists)的做法,用心良苦,而且顯示出了極大的道德勇氣,值得欽佩。但是作爲一個法學研究和教育之人,則應該冷靜地對此問題加以通盤考察,將其各種層面分析之後,忠實地陳述出來,讓人們自行决定應該如何去解决。如果他要作些建議則應該是不偏不頗的,以免誤導人們矯枉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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