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学习法律
其次要谈如何学习法律。因为一般人认为法是权威者(神祇、先知、圣贤、统治者)订立的,人们既然接受立法者的权威,便也接受了法令的权威,学习法律就是去了解它们的意义── 在中国和欧陆等成文法的国家学习法律的第一步便是研读已经公布的条文,在英美等不成文法的国家学习法律则需要研读判例,都重在探究所用之字与辞的定义和整句、整条的逻辑,因而法学在中外都与“名学”、“语意学”、“修辞学”、“理则学”有密切的关系。中国汉代就发展出了蓬勃的“律章句学”,其后历代的“律学”也大多是对法条的诠释之学[30]。唐律更将“名例”六卷列于法典之首,内容都是专用字和辞的解释。明清律首有“例分八字”图表,解释“以、准、皆、各、其、及、即、若”八个字在条文内的逻辑功能。西方古代的律学也以对希腊罗马的法典写作诠释(glossae, commentary)为主。中世纪的法学主要在爬梳天主教的教义以寻求人的行为准则。宗教改革及民族国家兴起之后,各国强调其法律的权威,十九世纪的实定法学(positivism)引出了分析法学(analytical jurisprudence),认为国家所立之法具有高于其它规范的权威,它的每个部分 (章节、条文,甚至一字、一辞)都有深奥的意义,而其整体则是以严密的理则组合起来的一个无懈可击的体系,因此学习法律便是用精确的逻辑去分析法的每一个部分,无需注意法之外的东西如伦理道德等等。这种学说忽视了“法则”(law) 与“理则”(logic) 两者所规范的客体(前者为人,后者为物)之间的基本差别(感情与意志之有无)而将法看作是一个在人的生活经验之外犹如数学定律一般可以独立存在的东西,其谬误受到了稍为后起的历史法学(historical jurisprudence)及哲理法学(philosophical jurisprudence)严峻的批判。前者指出法非权威者之命令(立法者所立之法及司法者所作之判决)的总和,而是人类社会经验过滤、净化、凝聚而成的晶体;后者指出权威者制立之法虽然可以不必自有其道德含义(因而是amoral或unmoral),但不能违背人们普遍接受的道德准则。这二派于十九世纪晚年兴起,导致了广义的自然法学在二十世纪的复兴,强调法律不可能自立自足,必须依赖其它规范的支持和补充[31]。这些学说必然引伸出来的结论是:学习法律不能只用逻辑去分析和解释法律的条文,而应该对于法之上、之外的,影响法的形成并判定法的良窳的许多因素(包括立法与司法当时的社会环境及人们的是非善恶观念等等),进一步加以探究。
中国古代法家也强调君主所颁法令的独尊性,主张学习法律就是单纯地认识法令的规定,不必深究[32]。幸而这种极端之说未被后世所取。历代虽然有许多人注释法律,但绝大多数的法学家和司法者都将法律看作是许多社会规范之一,没有过分重视法条的文义解释,而强调学习法律需要更进一步探究法的“精义”。
前文已经说过法令的终极目标或“精神”、“精义”应该是寻求社会的公平和谐,所以学习法的“精义”便是要去了解一个法令怎样使人们在特定的情事里去达到这个目标──第一步先要了解一个法令自己宣示的特定的、直接的目标(如解决契约的纠纷,补偿侵权行为的损害,厘定亲子、夫妻、劳资等特定的人际关系,保障个人和团体间相对的权利义务,防止与惩戒犯罪,促进社会秩序等等)。其次要去探究立法当时的社会背景和立法者的意向,然后依据当时及目前的社会情势去评断该法令的目标是否与寻求社会公平和谐的终极目标相符,并审视该法令的规定是否能促使此目标之实现。如果该法令已被司法者引用,便该去检验其纪录,看看他们(司法者)与自己(学习法律之人)的解释有无出入,然后决定是否修正自己的想法,或者批评司法者的做法。如果没有司法实例,便该自行假设若干情况,试验自己的解释是否能使该法令达到其目标。经过这些步骤终于认清了一个法令的“精义”,才算是将这个法令学好了。
但是仅仅将一个个的法令或一门一类的法令学好了,充其量不过使其人成为某一个或某一类法令的专家而已。前文说过,法是社会变迁过程中将某些经验合情合理化之后,用来促进并维持社会的公平和谐的规范。大致而言,社会的变迁是渐进的,所以法的演变也有相当的持续性。但是有时社会也可能由于战争、革命、外来文化的冲击等原因而发生剧烈的震盪,使得一个社会里的各种制度动摇甚至崩溃,因而需要大幅度地改建。近二百年来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有此种遭遇。应该如何应付这种情势,成为了这些国家的国民,尤其是其知识分子,迫切需要解决的难题。对于学习法律的人而言,便是应该如何建立一个能够适应这情势的法制和法学。以中国为例,清季以来立法者和法学者曾经引进若干外国(如欧陆、日本、英、美、苏联)已经施行而似乎成绩不错的法制和法学(如社会主义法学、资本主义法学、共产主义法学),都未移植成功,在中国造出了一些四不像的东西,对于中国社会里需要法律去解决的问题很少帮助,甚至引发了许多新的问题。造成这些结果的原因是什么?主要在于这些人忽视了一点重要的事实:社会可能剧变,但人的思想和行为不可能相应地剧变。
人的思想和行为是由其生存的环境和社会演变的历史造成的,而一切的制度和学说都是在思想和行为的基础上建立的上层结构。要在已有的基础上逐渐地、小规模地改变原有的上层结构,大致上并不困难。但是即使如此,也应该对已有的基础和想要改变的部份具有相当的了解。如果想做的改变较大而所依据的是一个外来的模式或意念,则必须对这模式或意念和已有的基础取得彻底的认识,并对如此改变的可行性作精准的评估,不可懵懵懂懂贸然从事,以致不仅浪费了时间和各种资源,而且造成若干巨大永久性的损害。中国此前犯了这种错误,其后果已逐渐显现。此后该怎么做?简单地说就是要认清自己的基础和各种可作参考的外国模式和意念的长处和短处,然后找出一条最适当的办法来建立一套新的法制和法学。此一说法似乎是老生常谈,但是此前并没有人认真地做过。
要认真地去做上述那样的工作不是仅仅学好某些部门的法律就能胜任的,而需要深入了解中国的历史文化,分析目前的世界情势,推论整个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向,认清中国的能力和缺失,确定中国在此发展中的目标,然后才能设计出适当的法制,发展出一套支持这法制的法学,对于许多重要的问题(包括以上提到的人类社会为什么需要法律等等常见的,还有更深一层的如个人的生命有何意义和价值,人与其它生物及自然环境之间应该有怎样的关系等)作出响应。这种种问题看来虽似虚夸,其实常常潜存在许多现有的法律里,甚至是某些法律的主题(例如
宪法、行政法企图厘定个人与社会权威的关系,生态保护法企图维持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数十年来陆续订立的人权法规和近来有关堕胎、死刑存废、同性婚姻、国际移民、根细胞(stem cell)研究等等问题的法律便涉及生命的意义与价值)。所以学习这些法律之时也应该注意那种种问题。
通盘研讨那种种问题的学问有二:法理学和法史学。可惜二者在目前都不受重视。学者们指出了三个原因:一、它们所涉甚广,即使想稍加探究也须要先具备相当多的人文、社会科学的知识,对一般学习法律的人而言是太困难了。二、一般的法律实务只讲究现有法令的适用,很少去追究法条背后或上面的问题,所以一般人觉得这两门学问功效不大。三、不少人受了流行的学科分类的影响,认为那些基本的问题与法学相距太远,应该由哲学和其它社会科学去研究。这三个原因之中,第三个只是一种观念,本文前段已析述其非。第一个是事实,第二个只符合一部分事实(因为有些实务与重要的法理和法史有密切关系),但是引用这两点作为不去认真学习法理和法史是不对的。冉求对孔子说“非不说子之道,力不足也”。孔子答道“力不足者,中道而废,今女画”[33]。我们认清了法理和法史的重要性,便应尽力去学,不可畏怯不前,故步自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