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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自助寄存的法律关系分析

  五、超市自助寄存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
  1.超市自助寄存是诺成性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原则上是要物合同。
  但是在超市自助寄存中,如前所述,超市寄存中顾客存包是超市的要求,保管物的交付是只是合同义务的履行。而在超市自助寄存中顾客和超市有保管的合意。所以,超市自助寄存作为保管合同是诺成合同。
  2.超市自助寄存是一个附合性的保管合同
  所谓附合合同,也称标准合同,是指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未与对方协商事先拟订了合同的条款,另一方依既定合同内容加入的合同。顾客到超市购物,超市提供存包服务,关于存包的条款是确定的,所以,超市自助寄存作为保管合同是一个附合合同。
  3. 超市自助寄存中存放物品是履行保管合同的行为
  超市自助寄存作为保管合同是一个诺成合同。因此,顾客存放物品则是履行保管合同的
  行为。其缘由在于:一方面,顾客存包是超市的要求。另一方面,顾客为了进超市购物也同意存包。所以,顾客存包是履行保管合同。至于,顾客不履行存包义务,其后果就是进不了超市,意味着其放弃购物。
  4.超市自助寄存是无偿的保管合同,但超市仍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关于超市自助寄存和人工寄存是否属于有偿合同。有学者认为是有偿合同 。 笔者认为,顾客前往超市购物未必每次有购物发生。就不同的情形有所不同。仅凭超市购物中存在交易利润认定其为有偿合同未必妥切。因此,原则上超市自助寄存是无偿合同。然而,尽管超市寄存原则上是无偿合同,但是,超市应尽的保管义务应该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为超市寄存是超市的要求,超市承担善良管理人义务理所当然。史尚宽先生认为商场寄存是有偿合同,在注意义务上必然是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这一点并无二致。
  六、结论
  1.我国保管合同的成立得以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合同法》第367条)。因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超市自助寄存纠纷案判决书认为保管物转移占有的事实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的观点并不妥切。
  2.超市自助寄存双方以行为的方式合意成立保管合同。通过行为的方式作为意思表示是一种积极的默示行为。超市与顾客在自助寄存中通过一系列的行为达成保管的合意,成立保管合同。自助寄存是现代寄存方式演变发展的必然产物,其作为一种新型的保管方式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3.在自助寄存中,顾客存放物品、关闭箱门构成保管物的交付,但其法律性质是保管合同的履行行为,而不是保管合同构成要件意义上的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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