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规定了派遣机构的法定义务
草案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力派遣单位有责任督促接受单位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和劳动条件。劳动力派遣单位应当与接受单位订立劳动力派遣协议,约定对被派遣的劳动者的义务的分担方式,并将劳动力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的劳动者。”该款规定了派遣机构的义务,总结起来,有以下三点:第一,有监督劳动安全与卫生的义务。根据规定,派遣机构有义务督促接受单位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和劳动条件。第二,有与接受单位明确对派遣员工的义务分担方式的义务。第三,有告知派遣协议内容的义务。
权利和义务总是相对的。派遣机构的义务就是派遣员工的权利。与派遣机构的义务相对应,派遣员工有以下三点权利:第一,获得合法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标准的权利。这是与派遣机构的保障安全与卫生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派遣员工在从事派遣劳动的过程中享有保证其劳动条件和劳动标准的权利。第二,派遣员工享有依法求偿的权利。劳动派遣是雇佣和使用的分离为特点的特殊的劳动关系。如果派遣机构和要派机构对责任的承担方式没有明确的约定的话,一旦派遣员工出现职业伤害等情形,派遣机构和要派机构可能会出现踢皮球的情况,不利于对派遣员工依法求偿权的实现。所以派遣机构明确派遣员工遭受损害时的责任分担方式是保障了派遣员工依法求偿权的实现。第三,知情权。由于派遣员工处于弱势群体,信息的不对称会给派遣员工遭受损害,所以确保派遣机构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全面,对于派遣员工而言至关重要。(四)派遣机构与要派机构对派遣员工的责任分担的强制性规定
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力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力派遣协议的约定,履行对被派遣的劳动者的义务;劳动力派遣协议约定不明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等与劳动过程直接相关的义务由接受单位履行,其他义务由劳动力派遣单位履行。”该条款规定了派遣机构与要派机构对派遣员工责任分担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毕竟也是合同,劳动合同法也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所以草案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派遣机构应该与接受单位协商约定对派遣员工的责任分担方式。如果派遣机构怠于行使明确双方责任分担的义务,法律就强制性地在要派机构和派遣机构之间确定责任的分配。这样彻底地消除了派遣机构和要派机构在派遣员工发生职业伤害或其他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双方互相推诿责任的情形。
(五)对使用派遣员工的限制
草案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被派遣到接受单位工作满1年,接受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接受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接受单位不再使用该劳动者的,该劳动者所在岗位不得以劳动力派遣方式使用其他劳动者。”劳动关系的短期性是劳动派遣的重要特点之一。设计劳动派遣制度的目的在于为接受单位临时性、季节性雇佣提供便利,节省接受单位的人力资本。但是对于企业而言,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是他们一直的追求。由于市场激烈的竞争,企业要想尽量扩大自己的利润空间是比较困难的。如果劳动派遣不对使用派遣员工的期限进行限制,接受单位有可能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恶意地滥用劳动派遣制度,解雇正式员工,雇佣派遣员工,并将劳动派遣关系的长期化。这样将不利于对派遣员工的利益保护。所以第四十条规定与派遣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否则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同时还规定,接受单位不得在使用派遣员工的岗位上重复使用多名派遣员工,从而有效遏制了变相延长劳动派遣的期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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