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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保全研究报告

  多数学者对此观点提出了疑义。以下三种意见比较有代表性。
  1)从是否存在共同侵权的角度分析。有的学者认为,当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有害于债权人的行为时,债务人与第三人都存在欺诈,存在共谋欺诈行为,他们的行为实际上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2)从行为的主体方面分析。有的学者认为,“因行使撤销权额而提起诉讼时,如果行为为债务人的单独行为,应以债务人为被告;如果行为为双方行为,则应以债务人与相对人为共同被告;兼为财产返还请求的,应以债务人、相对人及受益人为共同被告。”
  3)从撤销权之诉的性质分析。有的学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分为两种情况,依撤销权之诉的性质的不同而不同。当撤销权属于形成权性质,即处分行为只达成协议而未实际转移占有时,该诉的性质为形成之诉,被告系处分行为之债务人。当撤销权以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性质为主,即处分行为已实际转移占有时,该诉的性质为给付之诉,以债务人及受益人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行使债权的范围。
  通说认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对于该债权是指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还是指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法律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学说对此存在争议。主要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其行使债权的范围应以保全所有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为其限度。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显然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不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为,既便是在法国这样明确区分撤销权和代位权的国家,法律也认为,胜诉的债权人可以直接从获得的财产中清偿自己的债权,无需将其通过诉讼获得的利益归入债务人的财产,供所有的债权人按比例分配,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行为仅仅以自己的债权为范围,对于超出自己债权以外的财产处分行为,债权人不得主张。
  (4)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效期间。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的时间限制,究竟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各国民法典的立法例有所不同。有的规定为诉讼时效(如日本、法国),有的规定为除斥期间(如我国1929年民法典)。在我国,主张以《民法通则》统一规定的诉讼时效为标准,采诉讼时效的学者为多数。但我国合同法将其规定为除斥期间。 其期间一般规定为1-2年,自债权人知其得行使撤销权之日起计算。但自债务人行为时起经过若干年不行使,则归于消灭。
  4、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
  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效果,一般认为包括以下几方面:
  (1)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我国通说认为: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其效力溯及既往地消灭,即免除债务的,视为未免除;承担债务的,视为未承担;设定负担的,视为未设定;让与债权的,视为未让与;转移财产的,视为未转移。
  但法国的司法判例及学说认为:撤销行为不足以导致债务人与第三人所作行为的无效,而仅仅导致对抗力的问题:债务人与第三人所为的行为仍然有效,但是,第三人不得以该种行为对抗主张撤销权的债权人,一旦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法院即认定债务人与第三人所为的行为自始不得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扣押第三人手中的财产,此时,第三人可以代位债权人清偿他们对债务人承担的债务。
  (2)对于债权人的效力
  学者们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获得的利益,是作为全部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一般基础还是仅为主张撤销权的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基础有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
  1)我国学说普遍认为:债权人通过撤销权的行使所获得的财产或损害赔偿金应当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中,效力及于全体债权人,构成所有债权人的一般担保。债权人不能直接从第三人返还的利益中优先清偿自己的债权。“撤销权之规定,系为保障全体债权人之利益为目的,非为确保特定债权而设。”
  2)法国学说和判例则认为:债权人仅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主张撤销权的,因此,当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成功时,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可以直接从获得的利益中清偿自己的债权。
  笔者认为,上述法国法的判例和学说比较可行。因为如果债权人不能直接从第三人返还的利益中优先清偿自己的债权,则当债务人处分自己的财产时,既便债务人所谓的此种行为对某一债权人的债权非常有害,该债权人也无主张该撤销权的兴趣,将会使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失去其应有的意义。为了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撤销权,我国法律应当放弃此种学说。
  (3)对于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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