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债权人对于次债务人所为的给付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各国法律的回答也并不相同。主要有两种规则:
1)法国的“入库规则”。法国司法判例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一旦成功,次债务人支付的价款、交付的财产或者损害赔偿金应当重新归入债务人,成为债务若的财产,这些财产成为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一般担保权的基础,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均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此时,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应当由所有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平等受偿。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享受优先受偿权。入库归责打击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在实践中很少为债权人主张。
2)我国的直接受偿理论。我国法律认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从次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中清偿自己的债权。最高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0条 实际上赋予了债权人直接受偿的效力。但直接受偿的效力不同于优先效力,因此如果有其他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期间主张自己的债权,则法院应追加其为代位权人而参与平等受偿,而不应当有先后之分,优劣之别。 可见,该司法解释突破了传统债法中债的保全制度的规定。
(3)对于第三人的效力。
通说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系代债务人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此情形并不影响第三人法律上的地位和利益,第三人得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都可用来对抗债权人。
5、代位权存废之争
代位权制度虽然在许多国家的民法中都有规定,然而近来却受到学者的质疑。围绕着代位权制度是否必要,能否以强制执行制度代替之,学界形成两种观点 :
(1)否定派。
否定派认为,代位权制度在强制执行法完善的今天,无存在的必要,理由是:
1)从立法例上看,代位权制度并非所有主要国家都承认:法国、日本有,德国、瑞士无。2)强制执行制度完全可以代替代位权制度。首先,债权人可直接根据民诉法和强制执行法对债务人的债权实行扣押,这种做法逻辑清晰,操作方便。其次,从立法例上看,法国之所以规定代位权制度是因为对强制执行缺乏明确规定,因而需代位权制度加以补充。3)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地位殊成疑问,其诉讼地位无法安排。鉴于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规定了类似德国的强制执行制度,
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制度实属多余。
(2)肯定派
肯定派认为,传统债法上的代位权仍有存在价值与积极功能,理由是:
1)行使代位权,可以不需要对债务人取得执行名义即可达到债权保全的目的,手续简便。2)从代位权的客体上看,被代位行使的权利,除债权外,解除权、撤销权、时效中断等形成权都可以行使,这是强制执行所不能代替的。3)代位权制度通过在债的关系存续中,容许债权人为特定行为,预先达到止息纠纷的目的,使债权人乐与债务人从事交易,并将代位权转用于特定债权履行,益增其重要性。
笔者赞成肯定派观点,理由是:1)有的国家规定了代位权制度,而有的国家没有规定该制度,并不能得出该制度是可以替代的结论,两者之间没有必然逻辑。2)除了债权外,解除权、撤销权、时效中断等形成权利是强制执行所不能代替的。3)按照传统民法理论,代位权的行使不必定通过诉讼程序,也不必一定取得执行名义。实体法上的代位权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4)代位权诉讼是在突破债法相对性的前提下的制度,所以引起一些传统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问题难以避免,但可以通过对法律的调整以适应其需要。
四、债权人撤销权的有关问题研究
1、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概念和成立要件
通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并且依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是否有偿而有所不同。学者们一般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有:1、客观要件,即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了行为。包括(1)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后实施行为;(2)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3)债务人的行为须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财产行为。2、主观要件,即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