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学者将债权人得以代为行使的债务人的权利分为以下几类:1)纯粹的财产权利。例如合同债权等;2)主要为财产性质的权利。例如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所发生的撤销权与变更权;3)诉讼上的权利。例如代为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
此外,学者们及有关立法 均认为,债权人不得行使专属于债务人人身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笔者认为,我国《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的保全制度,因此其具体适用范围是什么,法律没有作出说明。我国《
合同法》对合同领域的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作出了规定,因此债的保全制度自然适用于合同领域。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仅仅适用于合同债权人而不适用于其他领域的债权人。因为,根据一般国家的债法理论,债权人代位权适用的领域并非仅仅限于合同领域,对于因为侵权行为发生的债,无因管理发生的债、不当得利发生的债,均可适用债权人代位权或撤销权。
(4)代位权行使的方式。
传统民法认为,债权人代位权不一定须经法院裁判,可采裁判外的径行方式行使。有的学者认为,“依我国目前的情况看,仍以裁判方式为必要,以免造成民事流转的混乱。” 我国合同法和法国法律均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能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为之。
我国学说认为,将代位权的行使方式限定在诉讼方面,存在诸多的问题,因此可以主张通过诉讼以外的方式来主张,诸如直接对债务人的债务人提出直接请求,要求他们直接履行所承担的债务或者通过仲裁方式。有的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包括诉讼、仲裁或者直接对次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等。允许债权人直接对次债务人提出请求,可以减少诉讼,提高效率,降低社会成本,而民事诉讼违反效率原则,应尽量避免使用。
4、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效果
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效果,学者们争议不大,通说认为包括以下几方面:
(1)对于债务人的效力。学者们的研究重点在于以下几方面:
第一,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
通说认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债务人怠于受领时,债权人虽可代位受领,但其受领后,债务人仍可请求债权人向其交付受领的财产。
债权人因代位权的行使对第三人提起诉讼而受判决时,若债务人未参加诉讼或未被告知诉讼,该判决的效力是否亦及于债务人?对此有不同的观点。多数学者认为其效力应及于债务人。
第二,代位权之诉所作判决的既判力是否及于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
债权人代位行使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诉讼所取得的确定判决,其既判力是否及于债务人,大体有三种观点。 (1)认为仅在诉讼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对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不发生拘束力;(2)认为债权人系为债务人的代理人,故债务人应受拘束;(3)认为判决有利于债务人的,其利益归属于债务人,而对债务人不利时,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可再为提起诉讼。
第三,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对于其权利的处分是否受到影响。
对此有两种学说。一是肯定说: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如果债务人的处分权不受影响,债务人将仍得抛弃、让与其权利或者免除第三人的债务,代位权制度将失去其效用。 二是否定说:认为既然代位权的行使效果归于债务人,债务人当然可以处分其权利,如其处分行为有损于债权,债权人可以再行使撤销权。 否定说虽在理论上将代位权的性质及效力一以贯彻,但若从经济和便利的角度考虑,两者中应以肯定说为是。 因为代位权与撤销权同时为保全债权的制度,如适用一种制度即可保全债权时,自不必再适用第二种制度。法律将代位权规定为一种实体权利,系因其实行简便,若行使代位权后又须实行撤销权,当与设立代位权制度的旨趣不符。
(2)对于债权人的效力。
学者们对此关注的焦点一般在于:债权人对于次债务人所为的给付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大部分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代债务人行使权利,因行使代位权所得的财产为债务人的一般财产,所以债权人一般不能优先受偿,非经债务人同意也不能直接以代受领的财产受偿。但也有学者认为,债权人不论是行使代位权还是撤销权,债权人都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大部分学者对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所付出的费用,均主张得请求债务人偿还(依据无因管理的规定),并得就此费用的偿还请求对第三人的给付物成立留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