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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保全研究报告

  2、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
  关于债权人的代位权的性质,主要有三种学说:
  (1)形成权。 持形成权说的理由主要是,代位权行使的效果,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
  (2)管理权。 持管理权说的理由是,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行使他人的权利为内容。
  (3)通说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具有管理权和形成权的双重性质。 管理权与形成权并非是以同一标准的相应的权利分类。从权利的作用上说,债权人的代为权可为形成权(不同于请求权、支配权、抗辩权);从权利的内容上说,债权人的代位权为管理权。
  3、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学者们一般关注下列问题:
  (1)代位权行使的名义。
  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应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其债务人的名义行使,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理论:
  1)认为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只能以其债务人的名义行使,不得以债权人本人的名义行使。此种理论为法国民法典所采取。因为法国司法判例和民法学说均认为,代位权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通过诉讼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给债务人,作为所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共同担保。
  2)认为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行为,不得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为。此种理论为我国合同法所采取。其理由在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他们通过诉讼获得的利益可以用来清偿自己的债权,其他债权人对此利益物无分享的权利。
  (2)代位权行使的范围。
  我国《合同法》73条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与传统民法的要求是一致的。学说普遍认为,所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是指,某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能以自身的债权为基础,不能以未行使代位权的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保全的范围。也就是说,当债权人有多个的时候,各债权人都有权依代位权起诉,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仅以作为原告的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不包括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采取了此种观点。
  (3)代位权行使的标的(客体)。
  有学者将我国目前存在的关于代位权客体的学说分为三类 :
  1)代位权客体无限制说。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是比较广泛的,而非仅仅限于债权。在国外法律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中,代位权一般没有限制于债权的规定。
  2)代位权客体严格限制说。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不是所有的权利都是代位权的客体。我国的合同法在把代位权客体限制为债权之后,有关司法解释又进一步把代位权客体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进一步缩小了范围。
  3)代位权客体的一般限制说。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扩大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范围,对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固然有利,但由于代位权已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对第三人已经产生了约束力,因此对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做出明确的限制,尤其是在代位权行使的客体方面,必须严格地限制。如果扩大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将会对合同的相对性规则以及基于此规则所产生的各项合同法制度都造成威胁,甚至物权法制度的存在也会受到影响。更何况,代位权制度在中国是一项新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上并无经验,因此,不宜扩大客体范围。但是,严格遵守此原则,实践中也可能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对于债权,还应包括非合同债权、合同上的权利、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而且如果债权人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将可能造成担保物权消灭,债权人从保存权利出发,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担保物权。
  关于代位权客体的具体范围,下列两种学说比较有代表性:
  有的学者认为,下列权利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1)债权。合同债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偿还请求权、基于侵害财产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2)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如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土地妨害除去请求权、债务人对第三人财产上存在的担保物权等。3)形成权。合同解除权、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买回权、抵消权以及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和变更权。4)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如果债务人本人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但怠于行使该权利,从而危及其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同样该代位权或撤销权也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及其相对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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