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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基于国际法与比较法视角的研究

  在美国,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人是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USOC)。 美国国会在1978年的《业余体育法》(Amateur Sports Act) 授予了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奥林匹克标志、商标、口号等的商业应用的权利。 
  198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旧金山文娱与体育公司诉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一案中,法院判定他人侵犯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享有的奥林匹克的商标专有使用权并不需要以引起混淆(confusion)为前提。 这个判决具有两个重要含义。首先,最高法院通过目的解释确立了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对奥林匹克标志的独占性权利,这在1978年的《业余体育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1998年《业余体育法》修改为新的《奥林匹克与业余体育法》(Ted Stevens Olympic and Amateur Sports Act),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对奥林匹克标志的独占性权利也成为了这一新法律的明文规定。 其次,这一案例在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上也值得注意。“混淆的可能”(likelihood of confusion)是指一个标记的使用很可能与在先商标的使用产生混淆。在大多数国家,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是认定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的前提条件。在美国商标法中,确定商标侵权与否,判断标准为商标的使用是否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Consumer confusion)。法院这一判定实际上是降低了降低判定奥林匹克标志侵权的门槛。
  4、 英国
  在英国,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专门法律是1995年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法案》 这部法律规定了构成奥林匹克标志侵权的具体类型,这些侵权的前提是在商业场合,这些侵权主要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对奥林匹克标志、奥林匹克格言以及其他任何受保护的奥林匹克文字语言的直接使用,第二类是对奥林匹克标志的间接使用,也就是使用了与奥林匹克标志足够相近易使人联想起与奥运会的其他标志。关于第二类又有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所以实质上,关于奥林匹克的任何表述,甚至包括与奥林匹克标志足够相近易使人联想起与奥运会的标志都是违法和侵权行为。此法律进一步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具体构成要件。另外,此法律还规定了被指控为侵权者可以援引的抗辩。这些抗辩的前提是对奥林匹克标志的间接使用。对奥林匹克标志的直接使用不在抗辩范围之内。这些抗辩基本上类似于商标的正当使用。比如在文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艺术作品、录音作品、电影作品、广播作品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又如标志使用人是出于善意和正当的活动,并没有意识到这种使用会涉及侵犯奥林匹克标志的商业用途。
  英国法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与美国、加拿大等国类似,给予了奥林匹克标志比其他一般商标更加广泛的法律保护。 但与美国《奥林匹克与业余体育法》不同的是,英国法律明文规定了人们可以利用奥林匹克标志的例外情况。并且,英国法还为侵权者提供了法定的抗辩理由。根据此英国法律,如果一个人有合理理由认为他使用“奥林匹克”不会侵犯奥林匹克协会的权利,他们可以获得允许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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