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担保法》明确列举了可以设定的权利质押种类,并未限制或禁止收费权进行质押,收费权质押可以归于《
担保法》第
75条第(四)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这也体现了法无禁止即许可的私法自治理念。
其次,收费权质押是一种普通债权担保制度。以收费权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致使债权人(质权人)之债权未获清偿时,债权人(质权人)可依合同约定并履行一定程序,通过转让收费权直接获得收费款项来抵偿债权。收费权实质上是一种收益权,不是具体或具有实物形态的则产,而是依存于未来的可得收益,是一种特殊债权,有别于传统的权利质押之权利。
普通债权质押,具有一定的担保功能,但必须是私法上的债权,行政收费权不能出质;必须是可以转让的债权,质权以对出质权利的价值有优先受偿权来担保债权的实现,如果出质权利不能转让,不能变现,则无法对债权实现提供担保;必须是有商业上的稳定性和典型性的权利凭证或有特定机构管理的债权,是可以控制的。对于没有商业上的稳定性和典型性的权利凭证或特定机构管理的债权,基于权利本身的不稳定或无公示方法,权利是无法控制的或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作为可以出质的债权,还应当是不附加任何义务的债权。如果作为质物的普通债权是依附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存在,即债权的取得是以出质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为条件,则出质的债权在出质人拒绝履行或不能履行该义务时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这表明这种债权是不确定的,以此种不确定的债权质押,是与
担保法的宗旨不相符的。
收费权质押既有与普通权利质押共同的属性,也有其独特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是一种投资收益权,是由行政机关批准或许可的权利,能够带来或产生经济效益,但与政府为了实现某种经济职能而实施的行政管理收费权又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是一种财产权,后者是一种行政权;是一种期待收益权,与股票、票据、存款单作质押担保不同,不是既得权,是一种期权,但这种权益存在着客观现实的可能性,只是由于收费权的价值收益的影响因素很多,这种预期经济收益的经济价值也就难以确定;是一种法定收益权,这种权利并不是权利人原始具有的,而是依附一定的行政权力,通过国家有权机关的批准或特许而获取的权利。既然收费权从本质上讲仍是一种财产权利,那么出质人完全可以以此作为融通资金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