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质押权无法占有。学校向学生收费、医院向病人收费是行政机关赋予的权利,并由物价部门审批其收费标准和范围,它是以公益为目的,这种收费权既不能委托,也不能转让。收费权质押给银行,形式上看好像质押了,有其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签定的协议,但实际上这种质押权并没有移交给质权人占有,银行既不能到学校、医院去收学生和病人的钱,也不能控制和处置收费权,学校、医院收多少费,还多少银行贷款全由出质人直接控制,银行无法行使质权人的权利。
7.没有第二清偿人。学校、医院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是地方政府的职能部门,实行的是财政拨款,学校、医院本身又是财政预算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如果学校、医院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或者逃废银行债务,作为出质人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不可能用财政拨款偿还银行的贷款。
8.质权实现的途径难以确定。一般说来,当债务人不能归还到期债务,出质人很少将出质的权利拱手送出,通过司法程序后,权益的转让也必须是有资质的机构承接管理。也有的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签定《收费帐户管理合同》,设立收费专用帐户用于指定收入或各项收入的定额或按一定比例用于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贷款到期借款人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贷款银行可以直接在质押的帐户中扣划以清偿贷款,这不失为一个好办法。但贷款银行依合同约定控制收费帐户而享有的收费权不属于动产质押,只是一种抵销权,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况且,我国《
担保法》规定禁止设立典当条款,即不得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归质权人所有,因此在收费权质押合同中不能约定“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由质权人直接行使收费权”。
三、收费权质押的厘定
要回答收费权质押的疑问,我们先来屡析一下权利质押的相关基础性原理问题。
首先,权利可以质押是没有问题的。《德国民法典》第1273条第1款规定:“权利也得为质押之标的”,第1204条第2款规定:“质权也得对将来的债权或附条件的债权设定之。” 《瑞士民法典》第899条规定:“可让与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得出质。”《日本民法典》第362条:“质权,可以以则产权为其标的。”台湾地区《民法》第900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我国《
担保法》第
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权利质押的标的必须是财产权,应当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必须具有可流通性,用于质押的权利是可以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实现其价值的权利。在性质上不能转让或不能变现的债权或权利不得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必须能够特定化,具有标明权利或权属的权利凭证或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可以为质权人所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