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权质押法律问题分析
蓝寿荣
【关键词】
担保法;权利质押;收费权利
【全文】
面对实际业务发展迅速而理论模糊的收费权质押问题,本文分析提出经营性收费权和事业性收费权中属于正常经营所得的收益是可以质押的,属于正常经营所需的必要成本是不能质押的,行政性收费权也是不能质押的。
一、收费权质押的提出
收费权质押也称收益权质押,实质上是一种普通债权(不以证券表示其权利)质押,是以出质人对特定或不特定的第三人为一定给付的请求权作为质权的标的设立的担保。这种请求权是一种财产权,但其权利不是存在具体的财产之上,而是对第三人的为一定给付的请求权。
2000年《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
担保法》第
75条第(四)项规定处理。”在此前,我国大部分地方的收费权质押仅仅局限于公路收费权和农村电网收费权质押,其法律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以及交通部与相关部门1994年制定的《关于
转让公路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加强公路设施产权交易管理的紧急通知》、《
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几个文件。国务院函(1999)28号《
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规定公路收费权可以质押。国土资源发309号《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矿业权可以质押。1999年的《关于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期限问题的复函》规定农村电网收费权可以质押。这些法规的出台,明确地肯定了收费权质押的合法性。2001年国务院在《关于西部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中,逐步把收费权质押范围扩大到城市建设的水、热、电、公交项目。2002年,人民银行、教育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中,规定了高校学生公寓收费权可以质押银行贷款。一些地方政府也制定了收费权质押的相关规定,如《重庆市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和收益权质押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