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无法百分之百地断定富士康是怀着上述目的来起诉两名记者和报社的。但我们至少有理由相信,通过这种诉讼,富士康也可以像西方国家的商业企业或组织那样,达到迫使被告和潜在的受众沉默的效果、分散公众注意力的效果,并降低被告和公众通过富有活力的公共事件的讨论影响公共生活的能力和可能性。我们同样有理由信念,富士康案,实际上就是针对公众参与的战略性诉讼。它除了将矛头直接对准批评它的记者外,还会对经济生活的民主化产生负面影响。从这个角度来讲,富士康案又具有宪法学意义,从富士康案,能够反映出中国表达自由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
二、法治资源的困乏
按照欧洲人权法院在一份判决中的意见,表达自由是个人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前提条件之一。美国著名的
宪法第一修正案学者爱默森也认为,表达自由除了具有上述功能外,还具有安全阀的功能。健全的表达自由制度和健康的言论生态环境,有助于社会在发展的过程中及时发现阻碍社会发展的问题,及时排泄掉有可能使共同体走向毁灭的怨气、仇气,使社会始终处于良性发展的状态。中国正在建设和谐社会,在这一过程中,为信息、观点和思想的自由流动提供更加充裕的通道,为人们行使表达自由的权利创造更好的平台,无疑有助于和谐社会的早日建成。
许多国家都在不断丰富发展自己的表达自由制度。除了从
宪法上承认和保护表达自由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外,还通过司法判决,不断挖掘表达自由的理论内涵,不断拓宽表达自由的保护范围。以美国为例,1791年通过的
宪法第一修正案不仅断然宣布国会不得制定剥夺人们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还通过司法判决,将
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不同的传播媒介和不同形式的象征性行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公布的一系列国际和地区人权条约,承认和保护人们寻求、接受和传播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明确宣布这种权利可以通过各种不同的媒体,不分国界地行使。
中国
宪法虽然也像许多国家的
宪法那样,承认公民享有言论和出版自由的权利。但从整体上看,中国的法律却无法为表达自由提供充分、系统和有力的保护。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与
宪法条文本身的规定、与
宪法不能司法化以及民法对名誉的强有力的保护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