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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际法律冲突中的法律选择方法

  法院首先处理两个先决问题。它考虑了丈夫是否已改变宗教的问题,并对该问题作出了肯定的回答。接着,法院考虑了适用于丈夫的法律,并且认为应该是沙里阿法即丈夫新的宗教法。这两个问题非常关键,因为双方当事人都是根据他们的属人法而不是基于未成年人的福利的原则提出监护请求的。
  对先决问题作出决定后,法院就要对监护这一主要问题作出处理。由于母亲是一个希腊东正教徒,父亲是一位穆斯林,因此希腊东正教教会法和沙里阿法都与该案有表面上的联系。根据沙里阿法,母亲对不到7岁的男孩和不到9岁的女孩具有监护权。希腊东正教教会法也有相似的规定。虽然法院认为由于两种法律是相似的,该案中没有出现法律选择问题,不过姆达维法官自己还是对该问题作了论述。他指出:
  “我接着要在希腊东正教教会法和沙里阿法之间作出选择。我很乐意指出这一点:就监护而言,二者的规定是相似的。我敢说在结婚时双方当事人都想到了希腊东正教,但在目前,至少父亲会持有不同的观点。父亲是一位穆斯林,他更乐于适用沙里阿法的规定来作出判决。在一个象我们国家一样的国家内,家庭关系非常密切,父亲的地位仅次于罗马法中家父(Pater familias)的地位,顺理成章的是,父亲所持有的信仰必然会塑造并控制孩子的生活方式,并且会潜移默化地影响到他们将来的观念和信仰……。该案的情况就是这样,当面临在希腊教会法和沙里阿法之间作出选择时,我必须说我不得不选择沙里阿法。”
  对父亲的法律优先于母亲的法律而得以适用所依据的理由予以强调,非常重要。在姆达维法官看来,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由父亲的法律支配这一规则与苏丹人民的社会观念相一致,苏丹人非常重视他们的与罗马法中家父相似的父权形式。法律必须反映这些社会观念。
  可以看出,上面所援引的判决还提及当事人的法律选择,无论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这在判决的另一部分得以发展,当时这位博学的法官考虑的是英国监护法是否可以基于此理由予以适用。他认为:
  “在我面前的这个案件中,母亲是一位基督徒,父亲改信了伊斯兰教。母亲是希腊国民,父亲是苏丹人。双方当事人都住在苏丹(喀土穆),没有证据表明他们中的任何一位意图离开该国。在这种情况下,他们都不能被认为希望将英国法律适用于附带于他们内部关系的事项,如监护等。因此,如果将他们束缚于英国法律的规定,是不公正的和不合情理的。”
  这是姆达维法官对法律选择方法作出的另一个重要贡献。即作为一种替代,监护问题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明示或默示选择的法律支配。在上述判词中,可以推定当事人默示选择英国法律的一个重要因素是,他们将离开苏丹。这会产生一些有趣的问题,判决无意对此进行深入分析。如当事人是否意图永远离开苏丹?如果因不可预见的情形当事人离开苏丹的意图无法实现,情况是否会有所不同?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认为当事人已默示选择英国法以外的某一属人监护法?前已论及,在管辖权和法律选择问题交织在一起的属人法律制度中,当事人的默示法律选择相对容易。在这些法院中,当事人同意接受法院的管辖就是默示地选择了该法院所实施的法律。在不存在单一法院地法的情况下,如苏丹的民事法院内的情况一样,当事人的法律选择就不能再用作支配监护问题的法律选择规则的替代方法,如姆达维法官所发现的那样。如果适用某一属人法支配监护问题导致的结果,是一方当事人败诉或案件对他(她)来说更为困难,那么当事人就不可能明示地选择该属人法。而另一方面,当事人默示法律选择可能会产生难以解决的确定当事人意图的事实问题。这些评论并未减损这样一个事实:Stergion案的判决不但证明了在监护领域存在着冲突问题,而且它提供了一个有价值的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
  可被用于分析的最后一个案件涉及继承问题。在Mihran Bidjikian and Others v. Estate of Hagop Stephanian案 中,哈高普(Hagop)是一位美国遗嘱人,他在1900年来到苏丹,创办了自己的商业,并在苏丹获得一个选择住所。1953年他死在开罗,在苏丹留有价值4万迪纳尔(苏丹货币)的动产和不动产。有4个申请人对遗产提出要求:有3个人是根据遗嘱提出的,1个人是根据适用于埃及的沙里阿法而成为唯一法定继承人的,该人认为由于哈高普死亡时在埃及有住所,因此应适用埃及的沙里阿法。3个遗嘱中有1个遗嘱是在1953年作成的,目的是遗赠给毕德济科恩夫人(Mrs Bidjikian)1万迪纳尔。另外2个遗嘱分别在1934年和1952年在喀土穆作成,目的是将他在苏丹的所有财产遗赠给巴黎的亚美尼亚人团体和苏丹的亚美尼亚人团体。
  该案历时漫长。它开始于1953年,在1966年达致高潮,当时一位当事人(毕德济科恩夫人)和一位律师都已死亡。该案所查明的事实是,遗嘱人在1934年前获得了一个苏丹住所,并且该住所一直保留到他死亡之时。因此,维持了下级法院判决的上诉法院认为,对遗嘱人所有财产的继承应由苏丹法律,即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和不动产所在地法支配。基于此,那位要求继承死者三分之二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的请求被驳回。而且应由苏丹法律决定遗嘱的形式有效性和实质有效性。对苏丹法律的指引仅仅产生这样一个问题:被作为死者住所地法和不动产所在地法而被援引的苏丹法律是哪一个法律。为回答该问题,法院参考了苏丹1928年《遗嘱和管理法》第6条第1款和第7条的规定,根据规定,应适用死者的“属人法”,在本案中即美国法律。根据美国法律,那两个有利于巴黎亚美尼亚人团体和苏丹亚美尼亚人团体的遗嘱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是有效的。不过,由于两个遗嘱都意图处置所有财产,它们是无法协调的,基于此,法院根据1928年《遗嘱和管理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后一个遗嘱撤销了前一个遗嘱。判决没有指明在所应适用的美国法律中,后一个遗嘱能否撤销前一个遗嘱。不过,对此解释存在有另外一个理由,即死者的意图就是仅后一个遗嘱是有效的。正如哈桑法官(Salah Hassan J)所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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