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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际法律冲突中的法律选择方法

  马克比法官(Markby J)在Secretary of State v. The Administrator General of Bengal案 中就一个更为具体的问题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在对印度的当事人的法律选择进行评论时,他指出:
  “众所周知,印度的所有法律都是属人的,如果一个人不能依据任何属人法提出自己的请求,或者他选择放弃自己的属人法,他就可以自由地选择他自己的法律。毫无疑问,该观点来自中世纪广受赞誉的‘自由选择’。没有人会否认,该国的情况和蛮族人入侵后的罗马帝国的情况大体相似。我认为,通过认真研究那个时代,对于解决本国出现的许多问题可能大有助益。”
  该观点得到一个立法条款的支持,该条款规定,在当事人具有不同的属人法时,应适用被告的法律。 因此,观察该条规定在实践中如何运作将是非常有趣的。
  对印度的法律选择问题作过调查的学者发现,被告的法律在印度法院并未得到适用。甚至无需对被告的法律追根溯源,仅仅该条规定没有在印度得到适用的事实,就决没有支持这样的主张,即在属人法律制度和实施两种或多种属人法的法院所采用的方法之间存在相同之处。
  此外,应该指出的是,该条规定在法院中也备受诘难。在Starkies v. Prosonnomoyee Dossee案 中,庞提费克法官(Pontifex J)指责该条规定“有点令人摸不着头脑”。在Gobind Dayal v. Inayatullah案 中,马穆德法官(Mahmoud J)批评该条规定“不仅令人摸不着头脑,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还会导致严重的不公正”。在他看来,法律选择规则并不是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作为原告和被告出现的偶然情况而设计的。他的另一个有价值的观点是,在诉讼中有许多具有不同属人法的被告时,适用被告的法律就不可行。该观点也被这样的事实证明:如上所述,属人法律制度需要通过要求将案件提交给混合法院这样一个规则的方式对被告的法律进行补充。
  所以,在制定“具有不同属人法的当事人的案件应根据被告的法律进行审理”这一法规时,印度的立法者看来将没有法院地法的法院中的法律选择问题,要么作为一个简单的选择来对待,就如马穆德法官在Gonbind Dayal v. Inayalalluh案 中所评论的那样,要么是在一个错误的类比上进行对待,正如本文作者所注意到的。中世纪欧洲所盛行的被告的法律和建立在不同法院有不同属人法观点上的所有类型的属人法,只不过是原告必须在被告法院即方便法院(forum conveniens)寻求救济的另一种表述方式。这样看来,适用被告的法律不仅仅是一个与公正观念不符合的便利规则。实际上它包含两个主张:原告必须在被告的法院起诉,并且在有管辖权时被告的法院适用的是自己的法院地法。
  同样,涉及土地的诉讼不可能适用物之所在地法(lex situs)。在属人法律制度中,该规则具有两个含义:有关土地的诉讼必须在土地所在地法院提起,并且在有管辖权时,土地所在地法院会适用它的法院地法。苏丹立法者在民事法院中拒绝了该规则。1928年《遗嘱和管理法》在规定死者动产财产的无遗嘱继承应“根据他的属人法或根据经证明可以适用于死者的任何有效习惯”进行分配后,又增加了下面的规定:“死者位于苏丹的不动产财产应和动产财产一样进行分配。”该规则也适用于有关遗嘱继承的任何问题。在Mihram Bidjikian and others v. Estate of Hagop Stephanian案 中,上诉法院对死者的全部遗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适用了美国法即死者的属人法。两种类型的财产都是根据死者的属人法进行分配的,因为没有物之所在地法——国内的(national)或是内部的(internal)。如果民事法院想要适用地方法院的规则,它就必须设计出一个属地的物之所在地法。而这个事实也正好解释了属人法律制度中的这种方法,为什么在实施两种或多种属人法的法院内站不住脚。地方法院的法律和管辖权不是属地的,地方法院适用的是它的法院地法——不是物之所在地法——只要它有管辖权。
  实施两种或多种属人法的法院拒绝遵循属人法律制度中的规则,这一事实看来可以解释加纳有关不动产继承的成文法和判例法的不一致性。先看加纳的成文法。加纳1971年《法院法》第49条第1款规定:
  “规则2:在无任何相反的意图时,适用于因某人遗产分配而产生的任何问题的法律应是该人的属人法;
  规则3:……适用于当事人之间有关所有权问题的法律应是某人或某些人的属人法,如果这些当事人声称其所有权最终来源于某人或某一团体的人或具有相同属人法的某些不同的人。
  规则4:在有关土地的争议中而适用规则2和规则3时,应考虑到土地所在地法中的任何强行规定。”
  从规则4中可以清楚看出,涉及位于加纳的土地的诉讼,加纳法院应适用本国的物之所在地法。本纽恩(Benion)认为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原因是,该法是地方团体法院在有管辖权时会适用的法律。[11](第447页)因此,加纳是所已知道的类推适用属人法律制度的规则的两个国家之一。另一个国家是印度。但象印度的被告的法律一样,该规则自1960年在加纳首次出现后,物之所在地法从未在加纳的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得到适用。有两个案件可以说明这一点。在King v. Elliot案 中,争议涉及对死者不动产的无遗嘱继承。死者南希•坎贝尔(Nancy Campbell)是一个尼日利亚人,她在加纳获得一个选择住所。争议中的房子位于加纳的芳蒂地区。当事人主张适用芳蒂的习惯法即房子的物之所在地法。法院拒绝了该主张,它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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